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45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告 趙雙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2,749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5,491元,及自95年3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兩造依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之約定,合意本院為因現金卡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基於現金卡、代償卡等契約關係對被告所提之本件訴訟自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2年11月2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
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94年12月1日止,借款尚餘本金392,749元,及自94年12月2日起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然因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另按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茲被告未於繳款日繳款,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㈡被告於93年6月8日與原告成立代償卡契約(卡號:00000000
00000000),約定由原告於被告信用額度內代償被告持用其他機構現金卡、信用卡及小額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代償之金額將全數轉為本件之應收帳款,並依專案優惠利率(即自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為年利率4.99%,第7個月起為年利率
15.99%)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5年3月27日(轉催日)止,消費記帳尚餘155,491元未為給付。因被告有逾期清償之情事,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之約定,自95年3月28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另按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款項。
㈢為此,爰依現金卡、代償卡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代償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之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代償卡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