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673號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莊世暐 被告 林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訴字第35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陸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9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就第二項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6,594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61%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7號卷第12頁)。嗣後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則依信用卡會員條款第16條約定,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循環信用利率給付最高至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逾期清償者除應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違約金,即第1個月應收取300元,第2個月應收取400元,第3個月應收取500元,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詎被告自109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20萬4,709元(含本金19萬5,205元、已結算之利息8,004元、違約金1,200元、分期提前結清手續費300元)及利息未清償。又被告於109年5月25日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向原告貸款93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5日起至116年5月25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II加15.8%計算(即年息16.61%),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於109年9月25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90萬6,594元及其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資料、信用卡月結單、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帳務明細、貸款交易明細表、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黃愛真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