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0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07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告 陳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及按附表所示之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九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四
元,及按附表所示之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計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止,被告持卡共積欠十二萬五千九百七十二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2兩造復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分六十期攤還,每月一期,利息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於每月二十三日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當期帳單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不按約定期日還本付息或償還款項不足償還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五十一萬零九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3以上合計被告共積欠原告六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四元,及
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顏子薇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信用卡契約)壹拾貳萬伍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無。(貸款契約)伍拾壹萬零玖佰伍拾貳元無。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