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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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9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981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毓璟
陳建海 被告 陳顗名陳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八」約定(本院卷第18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23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並簽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約定利息按玉山銀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1.81%計算,採機動利率;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僅繳款至109年10月26日(利息按當時玉山銀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0.8%加計1.81%=2.61%計算),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877,2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三)爰聲明:(本院卷第7頁)
1.被告應給付原告877,249元,及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1%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被告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3、14、15、17、18頁)。其中被告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記載被告僅繳款至109年10月26日(利息按當時玉山銀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0.8%加計1.81%=2.61%計算),尚有本金877,249元未還(本院卷第14頁),此後未依約清償,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記有約定利息按玉山銀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1.81%計算,採機動利率;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等語,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賴靖欣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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