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簡字第353號
原   告  廖惠明
被   告 天品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秋蓉
上列原告因100年司促字第4691號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天品事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0,000元,應繳裁判費8,70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200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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