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523號民事判決

3879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523號
原   告  施繼智
被   告  吳洪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稱: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9月24日雙
方自願登記結婚,唯有89年下半年及90年上半年來台居留各
半年,之後距今失蹤已9年,其騙取之房產如今已升值至人
民幣60萬元左右,被告來台期間因無工作權,故給予生活費
分別存在泛亞銀行中清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
今連利息,應有新台幣(下同)30多萬元。另被告來台意在
取得原告購自其姐姐 吳洪玲 女士的房子(位於深圳市寶安六
區寶河大廈B座806房)于91年4月28日急於離婚,其理由不
被當地法院採納未能得逞。92年5月29日再次向當地法院訴
訟要求離婚根據當地法律夫妻無同居義務只要雙方分居滿二
年即可判決離婚,當時原告未出庭,被告未提出要求處理夫
妻共同財產。92年7月被告趁原告回台時,拿其名下房產證
跟管理處保安說,房子是被告私有財產,不准原告進入屋舍
,並且沒收原告所有價值東西估計有台幣10萬元左右嗣經朋
羅廣雄 幫忙我律師提出訴訟,追回部分房款。被告在訴訟
期間被告偽證、偽造公證聲明書、購買房屋發票及付清房款
證明。依被告生育通知證明書,被告曾經生過孩子,婚前被
告未告知原告此事,確是假結婚真騙財。被告常住人口登記
卡查似乎有偽造之嫌。被告與台灣人 許炳森 生生結婚,可能
現居台北。並提出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2005)穗中一法
民一終字第2146號民事判決書、(2009)南公證內字第2263
6號公證書、分戶產權登記、生育通知書、玉山商業銀行
款回條、扣繳憑單等影本為證。並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准被告應返還新台幣30萬元。
二、按民法第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
聲明求為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30萬元,
惟依原告提出之大陸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2005)穗中一
法民一終字第2146號民事判決書所載,係由原告以因登記財
產糾紛而起訴,經大陸廣東省人民法院以民字第876號判決
深圳市寶安六區寶河大廈B座806房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原告
主張該房屋價值為20萬元,因該產權登記為被告吳洪偉,故
房屋判決歸被告,再由被告支付10萬予原告。嗣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主張該房屋係在1994年9月14日其婚前所購買,購
買日期在結婚之前,與原告無關,而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並於該訴訟中提出五份材料以證明其上
訴主張。只因其逾上訴期間,而未能獲審理支持,而駁回被
告之上訴。是上開訴訟判決既係於大陸地區經法院判決,縱
被告未依判決給付原告10萬元,原告僅可依債務不履行訴請
被告清償,或依法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尚非不當
得利。再核原告提出之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二紙,其
匯款時間在88年11月26日、88年11月25日匯款金額分別為
120,000元、600,000元,其匯款時間雖在兩造88年9月24日
登記結婚之後,但原告並無主張、陳述其匯款原因,及其款
項來自原告,而一般金錢往來原因甚多,尚不能以其匯款事
實,而遽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事情事。再原告另以被告在泛
亞銀行中清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今連利息30
多萬元之存款,不惟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縱所陳非虛,其
款項原告亦未主張、陳明其為原告提供,何時、何原因提供
或為其為被告所存寄,自亦不能僅因被告另有存戶、金額,
即認被告有不當得利。
三、復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核其之立法旨意,即在由法院依個案
審認原告所訴之事實,有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得據以不經
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妥速審結,以免於
當事人之訟累。另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
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聲明
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
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
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倘原告
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及聲明,縱各該事實與其已主張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有關,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
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
55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可參。查訴訟上辯論、審
判長闡明權之行使係在解決當事人之訴訟上之紛爭,而本件
原告之起訴,其起訴所述之事實顯為疑測之詞於法律上應屬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而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暨舉證,均與本件訴訟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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