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八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其間,復於八十九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一一七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第二八九一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九四四號駁回抗告確定,嗣戒治滿三個月後,戒治成績經評估為良好,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停止戒治出所,至九十年九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刑案部分,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述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晚上六時許(起訴書略載為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晚上六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更正施用時間如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之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四年五月中旬某日晚上六時許、同年八月十三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起訴書略載為於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日某時止,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更正施用時間如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之汽車旅館內,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共二次)。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晚上八時十分許,甲○○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盛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非供其施用而與本案無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毛重0‧三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0九公克;空包裝重0‧一九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扣案毛重二‧一公克、淨重一‧五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一‧二九公克)(甲○○持有上開毒品,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本院另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八號案件審理)。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尿液檢體編號00七七0二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驗委驗單、鑑定人結文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確定,嗣戒治滿三個月後,戒治成績經評估為良好,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停止戒治出所,至九十年九月四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二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法遞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毒品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犯罪對於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及其所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九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一‧二九公克),分別係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固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惟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上開扣案之毒品均係「阿盛」交付的,伊沒有跟「阿盛」買,伊只是幫「阿盛」運送毒品等語;其於偵查中亦供稱:扣案毒品是「阿盛」的,「阿盛」拿給伊,叫伊拿給他朋友等語,互核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上開毒品係伊所有,是買來要自己施用的云云,與其上開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不合,則被告上開審理中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況且被告持有上開毒品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本院現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八號案件審理中(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公訴意旨亦認該毒品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而陳明將於另案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上開審理中供述情節與事實相符,尚難認該扣案毒品係被告所有且預備供其施用之物,自難認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聯性,本案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