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直徑捌點零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四樓住處,受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冬瓜」之成年男子委託,收受由該綽號「冬瓜」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八‧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七顆後,即自斯時起而持有,並將之保管藏放在其前開住處房間電腦桌下。嗣甲○○之女友丙○○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整理甲○○房間時,在電腦桌下方發現上開槍、彈,即打電話質問甲○○,並持該槍、彈向警方報案,期間甲○○打電話央求丙○○返還上開槍、彈,丙○○在警方授意下,乃與甲○○相約於同月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見面。甲○○於當日十九時許抵達該處後,即向丙○○索討上開槍、彈,丙○○表示槍、彈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丙○○打開機車置物箱後,甲○○將內裝槍、彈之手提袋取走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土造子彈七顆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丙○○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甚明。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係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識人員所製作之報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本屬於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扣案槍彈係採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在警局所做的筆錄,有些是警察自己寫的,伊沒有這樣講,是警察叫伊這樣講,警詢筆錄有些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警察沒有逼我講等語(詳本院卷第二十五頁),且上開警詢筆錄經被告於警詢中表明:未經警察刑求、逼供,並經被告閱覽警詢筆錄後簽名確認,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對於警詢筆錄之內容沒有意見等語(詳本院卷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從而,依被告前開辯解,自難遽認其警詢筆錄不具任意性,自得採為本案論罪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四年四月三日十九時許,在臺
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改造手槍、土造子彈之犯行,辯稱:綽號「冬瓜」之友人說要將扣案物品寄放在他住處時,伊有說不可以,伊不知道該等物品為何出現在伊住處,直到伊女友丙○○整理房間時發現,伊才知道該等物品為改造手槍及子彈;丙○○原本要自行拿到警察局,伊認為丙○○獨自拿至警察局不知會不會有事,乃要求丙○○將槍、彈拿回來,打算與家人一起交給警察云云。公設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女友丙○○整理房間後發現扣案之槍、彈,被告即委請丙○○將槍、彈交給警方,被告所為應係自首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改造手槍一支、子彈七顆扣案及查獲現場照片十五幀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認「一、送鑑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改造子彈七顆,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八‧0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二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五三三七二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是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土造子彈七顆均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槍砲、彈藥,應無疑義。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綽號「冬瓜」之友人說要將扣案物品寄放在他住處時,伊有說不可以,伊不知道該等物品為何出現在伊住處,直到伊女友丙○○整理房間時才發現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云云。惟查: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係被告之女友丙○○於被告房間電腦桌底下發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而該房間斯時係被告居住之處所,由被告管領使用,屬私人隱密之空間,非屬任何人可自由進出,苟被告非受綽號「冬瓜」之人之委託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何以該等改造手槍、子彈會放置於被告房間之電腦桌下?另參以被告於本院自承綽號「冬瓜」係與伊交情很好之友人,則依被告與綽號「冬瓜」間之情誼,綽號「冬瓜」所欲寄放之物品倘係合法之物品,被告又豈會斷然拒絕,據此足見,被告於收受綽號「冬瓜」所寄放之物品時,即已知悉受寄物品係改造手槍及子彈,其辯稱:伊不知道「冬瓜」欲寄放之物品係改造手槍及子彈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暨明知「冬瓜」所寄放之物品為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仍然將之藏置於家中而繼續持有之,其寄藏上開槍枝、子彈之故意至為明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持有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須比較新舊法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二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四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該次修正時將原第十一條之規定刪除(按原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另於修正後之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係自九十二年十月間起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其持有行為繼續至九十四年四月二日,斯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已生效施行,其犯行即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
」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固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至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甲○○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委託女友丙○○自首並報繳前開槍彈,應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而有自首減刑之適用等語。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告訴被告已將槍枝交給警察,被告說若我將槍枝交出即害了他‧‧被告一到時,他就說東西在哪邊?我打開置物箱時,被告很快將東西拿走」、「(問:是被告要你至警局報繳?)不是」等語(詳本院審判筆錄),則依證人丙○○所言,被告顯無委託證人丙○○自首並報繳槍、彈之意,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不合,併此敘明。爰審酌槍砲、彈藥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上開槍枝、子彈,且未繳交治安機關,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具悔意,惟於寄藏上開槍、彈期間,並未使用該槍、彈為其他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之行為,所生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五顆(均具直徑八‧0mm之金屬彈頭),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均具直徑八‧0mm之金屬彈頭),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過程中,已實際試射擊發,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均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竟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全 」之成年男子委託,寄藏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在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FK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該槍管半成品,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並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移送本院併予審理。惟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受綽號「阿全」之人委託,寄藏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與前揭寄藏改造手槍之時間相距十月,且二次寄藏係受不同人委託而為之,屬二寄藏行為,縱認被告甲○○就此部分構成犯罪,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非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
???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尚難認被告有在偵查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