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0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已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三日間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所申請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高雄中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品,交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人,以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撥打行動電話聯絡甲○○,佯稱係甲○○夫之友人急需用錢,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八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將本人之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轉帳至乙○○所提供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由該集團人員提領一空。案經甲○○報警循線查獲。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係其親自申請開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該帳戶存摺曾於九十一年搬家時遺失,並有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申報遺失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被害人甲○○所提供之交易明細單、警示帳戶一欄表、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表、存款印鑑卡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存摺及金融卡供人任意使用該帳戶提領款項,且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嗣已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為取款工具,向被害人甲○○詐取錢財。而前揭開戶之開戶日期為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一節,有卷附該帳戶開戶資料可憑,復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該帳戶係其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親自開戶等語在卷,是被告所辯:其於九十一年間曾遺失上開帳戶存摺云云,顯非真實,又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覆結果所示,被告於九十一年間並無遺失上開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之報案紀錄,亦有該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高警新分三字第○九四○○三二五五八號函在卷足佐,足見被告前揭辯解乃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再者,上開帳戶經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九分以一百元金額完成開戶後,未逾二日即有被害人甲○○匯入五萬元,旋於七分鐘內遭詐欺集團將該筆詐得款項提領一空,衡諸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必以擁有該帳戶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被告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未曾遺失等情,已如前述,若非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詐欺集團焉能領得其帳戶內詐得之款項?職是,被告確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欺集團匯款、提款之行為,應堪認定。又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足見被告對於前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收取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可能用於詐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恣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付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又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外,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是行為人須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之主觀意思,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須之客觀事實表現。而本件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僅為警查獲遭人利用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實施上開詐欺行為,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使用被告所交付帳戶之人有恃該行為營生之客觀事實,此部分即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案尚屬幫助普通詐欺罪之範疇,並非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而刑法上之常業犯,該處刑書所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部分,尚屬無據,惟其社會基礎事實既屬同一,爰逕行變更應適用之法條。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復參酌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前開犯行,尚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一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常業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金融同業間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表、被告乙○○上開帳戶之存款明細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及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回函被告並無申報遺失存摺為其主要論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然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係以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規定之犯罪為限,而本件被告將其申請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係恃該行為營生已如前述,自難論以常業詐欺,則本件被告所涉前開犯行應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揆諸前揭之規定,顯非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規定之重大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之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外,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洗錢行為。然倘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望即知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本件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迅速獲知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即有不符。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涉有上開幫助洗錢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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