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108號),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70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分裝鏟壹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肆貳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參柒公克)、殘渣袋壹個內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殘留(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毀。
事實
一、甲○○曾犯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所犯最後1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1月9日,以90年度板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佰元折算1日,嗣於90年
2月12日判決確定,甫於93年3月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66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68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同院以90年毒聲字第239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7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同一概括犯意,先自93年12月23日於臺北縣樹林市(靠近新莊市迴龍)不詳門牌其友人住處,以香煙吸食之施用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隨後並陸續予以施用;嗣自94年7月25日起至94年11月21日左右,復基於承前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同一概括犯意,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以香煙點燃之方式,分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3樓不詳姓名友人住處與同市○○街○○巷○號1樓不詳姓名友人住處,同時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每2周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計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二、嗣甲○○於94年7月26日下午2時59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3樓不詳姓名友人住處查獲,並經警於甲○○前開居住之房間內,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點42公克,空包裝總重0點37公克;起訴書記載為毛重共約0.8公克)與甲○○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分裝鏟1支。
三、甲○○繼於94年11月23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1樓經警查獲,並經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盛裝殘渣袋1個(內有毒品海洛因殘留,量微無法析離)。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7095號)。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頁、第33頁至第39頁);又被告甲○○於事實欄第2段所述時地經警查獲後採尿檢驗結果,分別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鴉片類陽性反應各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05/08/08;檢體編號:010608)、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94年度毒偵字第4108號偵查卷第43頁、第45頁);於事實欄第3段所述時地經警查獲後採尿檢驗結果亦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鴉片類陽性反應,此亦有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05/12/7;檢體編號:102630─1)與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之5頁、11之6頁);此外並有如上開事實欄第2段、第3段經警查扣之毒品海洛因2包、分裝鏟1支及盛裝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內有毒品海洛因殘留,量微無法析離)1個各扣案足證。而前開白粉2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點42公克,空包裝總重0點37公克等情,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按有關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可否同時放玻璃球內燒烤後,由施用人予以同時併行吸食施用?同時施用是否會引起排斥乙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審理另案被告 莊定秋 毒品一案(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884號毒品案件)時向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詢,依該醫院覆稱: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況會有混用時候: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因此,在上述之第1及第2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等語,有該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影本在卷足憑;顯見被告所稱其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同時放置於香煙點燃施用等情,尚非無據;可見被告前開供稱其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同時混合施用等情應可採信。
三、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級毒品,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7月25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予以起訴,惟其餘如上開事實欄第一段所述漏未起訴部分(即除前開已起訴於94年7月25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部份以外,自93年12月
23日起至94年11月21日左右,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時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含94年度毒偵字第7095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上開漏未起訴之其餘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因與前開已起訴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分別有有想像競合與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如事實欄第1段所述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上開非法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起訴書雖認為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犯意個別,應依數罪併合處罰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稱其本人係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施用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36頁、37頁);並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蒞庭論告時,改稱指明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關係,從一重論以施用第1級毒品罪,並依連續犯論處(本院卷第39頁),併予敘明。查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犯罪科行執行情形,此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多次犯罪執行前科,施用毒品之時間將近1年;平均每2週施用上開2種毒品,且係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再以香煙點燃之方式施用毒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上開如事實欄第2段所述分裝鏟1支,係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品;事實欄第3段殘渣袋
1個,係被告所有供盛裝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之物,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故上開分裝鏟1支與殘渣袋1個均宣告沒收。同上如事實欄第2段所述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點42公克,空包裝總重0點37公克)係被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物;同上如事實欄第3段殘渣袋1個內所含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留(量微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