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潮秩字第205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
年12月10日以東警分偵字第09700188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叁仟
陸佰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11月22日凌晨零時30分許。
(二)地點:屏東縣林邊鄉河濱公園之堤防。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即K他
命(Ketamine)。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經警察於97年11月22日凌晨零時50分許,在屏東縣林邊鄉
林邊火車站前盤查而當場查獲。
(二)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坦承不諱。
(三)扣案之K他命1小包19.6公克。
(四)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五)現場照片5張。
三、末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
第三、四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無正當理由而擅
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又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
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扣案之K他命1包
經檢驗結果確為第三級毒品,揆之前開規定,自應由查獲機
關逕予沒入銷燬之,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