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再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甲○○
號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間聲請再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
年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月10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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