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5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萬叁仟捌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並經原告核發使用在案,被告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
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之規定,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
止,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迄97年9月尚
積欠原告209,109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203,854元、已到期
之利息4,555元及違約金700元),雖經原告屢次催討,惟被
告仍未清償。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部分)計203,854元應
自9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一份、消費明
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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