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瑞士刀壹支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8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3萬元,且緩刑3年確定,竟不知悔改,猶於緩刑期內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5月30日晚上10時許前之夜間,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瑞士刀兇器1支,以及手電筒1支,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至丁○○經營位於高雄縣○○鄉○○村○○段地號
260號之「藤雲咖啡屋」,甲○○將所騎前揭機車停在該咖啡屋前,以現場之鋁梯爬上2樓再以不明方式打破毀壞壓克力採光窗之安全設備,且踰越該採光窗侵入上開同時供丁○○居住使用之咖啡屋建築物內,侵入該竊取新台幣(下同)1,000元得手,並在該屋內煮物食用並飲用屋內2瓶米酒,嗣於同日晚間22時許,屋主丁○○回到上開咖啡屋,察覺屋內有人,深感可疑,適巡邏警察經過,即向警舉報,一同查看,甲○○於屋內窗戶探頭,見丁○○返回,乃自該咖啡屋後門跳入斜山坡逃逸,躲入樹叢內,員警見甲○○躲在山坡樹叢內,乃在斜坡旁埋伏,直到翌日(31日)凌晨4時許,甲○○始自斜坡走出,為埋伏警察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且於行竊時隨身攜帶之上開瑞士刀兇器及手電筒各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94年5月30日騎乘其所有之上開機車至前揭咖啡屋處,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並辯稱:其未曾進入上開咖啡屋內,當日其係要至山區內訪友戊○○,因當時下雨,且山區積水,始將機車置於咖啡屋前,以步行方式進入山區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94年5月30日晚上10時許,確實身在被害人丁○○所居之上開咖啡屋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審理時證述在卷,且供證:當日晚間10時許伊回到該咖啡屋處,見及屋內燈光點亮,伊即靠近該屋窗戶,敲敲玻璃,竊賊拉開窗簾,伊有見及竊賊臉之側面,當時伊與竊賊相隔僅約1公尺,且屋內電燈打開,所以對於竊賊的臉看得很清楚等詞,並當庭指認被告即當時所見屋內之竊賊無誤(見本院卷第103、104、105頁);其次,被告在上開屋內發現有人察覺後,立即自該屋之後門衝出逃逸,並遁入該屋後方斜坡草叢內一節,亦據證人丁○○於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證稱:竊賊(即被告)自後門逃入草叢裡,正好警方之巡邏車駛近,伊立刻攔警陪同緝捕竊賊,竊賊一直躲於草叢裡,被告竄逃時,伊與被告相距不到10公尺,有看到被告背部,且在草叢裡追緝被告時,被告臉有抬起來,當時燈光正好照在竊賊臉上,所以伊有見及竊賊的臉,又伊於追捕竊賊時,頭上有戴頭燈,當時伊頭燈之燈光正好照在竊賊臉上,故有看到竊賊的側面等語,且證述:伊於窗戶所見及之竊賊,與在草叢追捕時所見之竊賊,係同一人無誤等詞,並再度當庭指認所見之竊賊即被告(見本院卷第
103、104、105、106頁);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乙○○亦於審理時結證,伊等確有進入屋內至地下室後門出去,並研判竊賊仍躲於後門斜坡草叢內,伊即呼叫支援警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核與證人丁○○前開證述大致相符;再者,被告確於94年5月31日凌晨
4時許,於斜坡旁之馬路上遭警逮捕一情,除被告業已自白外(見本院卷第49頁),亦經證人即逮捕被告之員警乙○○在審理中供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11頁),且證人即同為逮捕被告之員警丙○○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於逮捕前係持1支手電筒慢慢走上來,當時山區都無燈火,所以伊等均見及被告持1支手電筒走上來等語,且指認確係在庭之被告(見本院卷第113頁);此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並證述:伊於94年6月1日清晨,在距離上開咖啡屋約80公尺之斜坡草叢處,發現被告遺落該處之通訊簿1本,並附有被告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亦坦承該通訊簿確係其所有無訛(見本院卷第48頁),且有證人丁○○在斜坡草叢內尋獲該被告所有通訊簿時所攝製之照片1幀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8頁),至被告雖辯稱:該通訊簿係置於機車之置物廂內云云,然若如被告所辯前情,被害人豈無可能竟於上開草叢內尋得伊所有之上開通訊簿,是被告所辯此節,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而由此益徵被告確有逃逸至上開咖啡屋後之斜坡草叢內之舉動,以致隨身攜帶之通訊簿竟於逃竄時不慎遺落;又證人丁○○於警詢時指訴被告係利用現場鋁梯爬上2樓,以不詳方式毀壞壓克力採光窗踰越該窗進入屋內,並竊取現金1,000元,且在屋內煮物食用並飲用2瓶米酒等詞【見警卷第3、4頁,證人丁○○於警詢時指訴,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證人丁○○於警詢時係詳陳遭竊被害之情形,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並扣有空米酒保特瓶2個以及被告所使用之磁碗、磁盤等物,且有上開咖啡屋照片、屋外確實停置被告上開機車之照片、採光窗遭毀壞之照片、被告食用食物之磁碗、磁盤與空米酒保特瓶之照片、被告逃離上開咖啡屋之後門照片等均附卷足參(見警卷第28~31、
33、35、38、39頁),復有被告坦認所有且在其身上被警查獲之瑞士刀及手電筒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9頁所載被告不爭執之事項);則自被告確曾在被害人丁○○上開咖啡屋內,且被害人追捕被告時並見及被告面貌,又翌日凌晨自斜坡草叢處現身而被警逮捕之人又確係被告等情觀之,被告於上開案發及逮捕之時確實均現身於前揭咖啡屋內或屋旁之現場,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承辦員警乙○○、丙○○之上開指證,以及被告所有上揭機車確實留置現場屋外之情形,又有案發現場之照片與扣案前述各證物,足認被告確有本案之竊盜犯行。
(二)次就上開咖啡屋至被告所供其友人戊○○所居工寮處,相隔甚遠一節,被告已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且供稱:如騎機車需時20分鐘(見本院卷第48頁);而證人即被告友人戊○○到院證述:兩地相距甚遠,騎機車至少需半小時,走路要2個小時始會到達(見本院卷第108、109頁);證人即員警丙○○亦證稱:前揭咖啡屋到達戊○○所居工寮,騎機車約3、40分鐘,走路約要2、3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則被告就此所供,顯與證人戊○○及丙○○之證述若合符節,而戊○○所在工寮確與被害人之咖啡屋相距遙遠;被告又供稱:其往訪戊○○,僅係要與之聊天而已,無啥要事(見本院卷第48頁),又稱:當日下雨,山區路口積水,無法騎機車至上開工寮處,其才以徒步前往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則據被告所辯,其單純訪友聊天,全無要事,又何須竟趁雨天積水,甚且機車尚且無法騎乘到達之情況下,居然猶勉強以長途跋涉2、3小時之方式前往,即見被告所辯此節,顯違常情;況證人丁○○、乙○○、丙○○於審理中均證述:當日既未下雨,亦無積水等詞(見本院卷第120頁),益見被告所謂下雨、積水云云,顯屬非實;況證人戊○○證稱:被告知悉伊所持之手機號碼,但未曾與之聯繫要至伊工寮尋訪等詞(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則被告與友人戊○○事先既有聯繫管道,且其尚須如此辛苦長途跋涉數小時往訪,竟事先全未曾聯繫,更證被告所辯往訪友人之說,無非事後編纂之詞,自屬子虛;再就被告供稱:其於94年5月30日下午4時許,即至上開咖啡屋,而於94年5月31日凌晨4時許,被警捕獲前,○○○區○○路、休息、躲雨,且其並無走至戊○○所在之工寮云云,則依此供詞被告竟長達12小時均在山區內或步行,或休息,或躲雨,且居然始終未曾到達其所欲尋訪之友人戊○○處(如依前所述被告亦得於徒步2、3小時左右抵達戊○○之前述工寮),然其無端長時匿行山區,卻又未曾到達友人戊○○處,非但不符常理,且更見所供尋訪友人之詞,應係虛偽;是被告所辯各節,非但虛偽不實,且在在與尋常情理不符,顯係事後編造,均無可信。
(三)從而,被告所辯前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前揭咖啡屋係被害人丁○○夜間常居之所,業據證人丁○○及乙○○於審理時供證甚明(見本院卷第112、114頁),且被告行竊時攜帶有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瑞士刀1支,並毀越被害人上開建築物之採光窗(有證人丁○○之指訴及警卷第33頁所附照片可證),是被告甲○○隨身攜帶瑞士刀之兇器1支,毀越該建築物採光窗之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供被害人居住之上開咖啡屋建築物而竊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論引法條,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應予補充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8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3萬元,且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竟不知悔改,於緩刑期內猶為本案犯行,顯見素行不良,且被告青壯之年,不思倚恃己力賺取錢財,反侵入他人居住之所竊取財物,嚴重危害治安及住居安全,所生實害不輕,而犯罪後竟又飾詞狡展,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竊盜所攜帶使用之瑞士力及手電筒各1支,均為其所有,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又扣案之白色紗網1個,雖被告自承係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7頁),但並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竊盜犯行有何關聯,自不得諭知沒收。至另扣得之土造獵槍、電瓶、頭燈、黑色鴨舌帽、右手手套、暖身爐、汽油桶等物,被告既否認係其所有,又無任何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相關,亦不得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陳銘珠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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