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9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95年度簡字第14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部分撤銷。
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其與鄰居甲○○早有嫌隙,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無端先將垃圾傾倒在甲○○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住處之門前,復在該處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在屋內之甲○○辱罵:「三八」、「垃圾鬼」等穢語,足以貶損甲○○之名譽;其後,丙○○甚至擅自開啟甲○○住處之大門欲進入屋內,在屋內之甲○○見狀為阻止丙○○進入,便上前以手抵住夫門背板,丙○○為推開門板,竟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伸手入內手抓扯甲○○之右手腕,致甲○○受有右腕擦裂傷(尺骨側擦破皮2×0.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其未傷害甲○○,不知伊手為何會受傷,且伊未曾辱罵甲○○「三八」、「垃圾鬼」等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核與目擊證人 張美雪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頁,證人張美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為證人就其所目擊之情狀,經具結後所為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且有告訴人甲○○所受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及現場攝錄光碟在卷可稽;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證述:係告訴人將垃圾丟過來,為其所見,被告始將垃圾掃起再倒回去,並對告訴人家聲稱如果沒有垃圾筒要買1個,而告訴人即推門撞及被告云云,然檢察官詢諸證人乙○○○:所證前情,究係何時發生之事?證人乙○○○竟證稱:已忘記云云,則證人乙○○○就所證情事,是否前揭時、地發生之事,已有疑義,況其復為被告之婆婆,原屬至親,恐有迴護之詞,而被告空言否認,所辯無非子虛;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及易科罰金等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1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
為1,000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本刑為300元以下罰金,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至10倍(中華民國72年7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月1日起施行:「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80年5月6日修正名稱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換言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000元,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9,000元;而被告行為後,依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但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其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等語。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同法第309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並無修正,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自95年7月1日起,即改為新臺幣30,000元,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自95年7月1日起,則為新臺幣9,000元,此均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
然再以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之下限為新台幣1,000元,且以百元計算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刑下限,為銀元1元,提高10倍後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台幣30元;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刑規定。
2又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是本件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又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
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之結果,依修正前之規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新台幣
1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則規定,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本件對被告所科處之罰金刑,不論依新法或舊法,易服勞役結果均未逾6月,是以依新法折算對本件被告等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
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4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關於傷害犯行部分經依前述罰金刑部分、易科罰金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後刑法之罰金刑、易科罰金之規定,對於被告並非有利,是應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至公然侮辱犯行部分,因修正後刑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較諸罰金刑部分之規定,對於被告影響較大,且較有利,是基於刑法一體適用之原則,關於公然侮辱部分之法律適用,應依較有利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加以適用。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三八」、「垃圾鬼」等語辱罵告訴人,為單一公然侮辱下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原審認被告公然侮辱犯行部分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刑法就易服勞役之規定業已修正,且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經上開新舊法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應適用裁判上之修正後刑法易服勞役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並就罰金刑之論處,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是其就公然侮辱部分之論罪科刑自有可議,另就上訴人以原審對於證據有漏而未審之情事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關於被告公然侮辱犯行部分,原審亦已引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作為論處之依據,應已詳確,是以上訴人就公然侮辱部分之上訴應屬無據,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辱罵告訴人,顯然對於告訴人之人格未予尊重,並參以其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前曾因傷害告訴人,經本院於民國94年
7月29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關於被告傷害犯行部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程度,94年間即曾因傷害告訴人,而由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竟又為本案傷害犯行,以及犯罪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雖原審未及審酌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之新舊法比較適用,然因依前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所適用之法律與原審適用之情形均屬相同,既對判決顯然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惟仍應補充說明如前述刑法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形,併此敘明。上訴意旨以原審漏未斟酌證據云云,然本院認原審已引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述認定被告傷害犯行之各項證據,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所辯自無足採,其就傷害犯行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陳銘珠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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