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65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部分:(1)第1行「乙○○」後增載:「明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非帳戶所有人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竟與 陳偉民 (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另「犯意」2字後增載:「聯絡」;(2)第2行「前往」2字前增載:「由乙○○」;(3)第3行記載有關被告開立銀行帳戶之帳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二)證據:證據清單列載共犯「 陳為民 」部分更正為共犯「陳偉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之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犯、第30條幫助犯及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上開法條新舊法比較後,綜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均詳如附表),行為後(即新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故均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先予敘明。查被告乙○○提供並交付其開戶使用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人,供渠等作為詐欺被害人甲○○之犯罪工具,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與 陳偉民間 ,就上開所犯幫助詐欺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犯本案,造成被害人相當之損失,然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乙○○開戶之西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詐欺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雅君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法條│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二人以上共同「│二人以上共同「實│本條依新、舊││28條│實施」犯罪之行│行」犯罪之行為者│法比較被告均│││為者。│。│與陳偉民構成│││││共同正犯,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刑法第│第1項:幫助他│第1項:幫助他人│本條依新、舊││30條│人犯罪者,為從│實行犯罪行為者,│法比較,被告│││犯。雖他人不知│為幫助犯。雖他│行為均構成幫│││幫助之情者,亦│人不知幫助之情者│助犯,且新、│││同。第2項:從│,亦同。第2項:│舊法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幫助犯之處罰,得│犯刑度部分部│││正犯之刑減輕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分並無更動,│││。│。│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舊刑法││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000元、│較有利於被告││1項前│第2條規定,易│2,000元或3,000元│││段│科罰金數額提高│折算1日││││為100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無論共犯、幫助犯、易科罰金之規││定新刑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被告均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舊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