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瑞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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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瑞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瑞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19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自用小客車係友人竊得之車輛,仍向友人借來作為代步工具,使他人財產權之追復更增困難,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