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5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號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1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事實欄,增列:
⑴、甲○○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場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⑵、甲○○於本次車禍發生前,並無任何前案紀綠。
2、證據欄,增列如下理由及證據:
⑴、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經測得0.35毫克,已逾上開0.25毫克。
況且,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你當時駕駛自小客車000000時是否有喝酒?)是我之前喝的酒,不過我喝酒後我有開車,才不慎撞擊到XIS707騎士」等語,而卷附到場處理之員警觀察結果所制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亦載明「嫌疑人有酒醉跡象,顯無法安全駕駛」。因此,堪信「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無訛。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被告未依上規定,與 施建德 所駕駛之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由後方追撞施建德所駕駛之前車,亦經被告自承,堪信被告確有過失無訛。
⑶、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
二、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自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項「加減其刑」,既未變更刑法過失傷害或致死罪之構成要件或犯罪態樣,易言之,並非對特定之罪加減其法定刑,應係相當於刑法總則之加減(註:參酌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號就上開第86條第2項所作之決議,應為相同之解釋),就此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表:│├──────┬─────────────┬─────────────┬───────┬───────┤│相關變更│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之貨幣││1、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刑法罰金之貨幣│││單位││1項:「中華民國94年1│單位,由「元(│││││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指銀元)」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為「新臺幣」│││││幣單位為新臺幣。」│││├──────┼─────────────┼─────────────┼───────┼───────┤│刑法284條第│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刑法分則之罰金│舊法有利││1項前段罰金│條前段:「依法律應處罰│條前段、第5條(未修正│數額,亦視該分│││刑之上下限│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內容同左)│則先前曾修正與││││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2、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否,而分別提高││││(註:刑法係10倍)。│2項:「94年1月7日刑│3或30倍。││││2、同條例第5條:「第1條│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律,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正前公布之法律,於本條│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例修正後修正其罰金罰鍰│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修正而│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更│額提高為3倍。」│││││者,亦同。」。│3、刑法第33條第5款:「罰│││││3、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罰金:一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4、結論:依上揭規定,及現│4、結論:依上開規定,罰金│││││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刑:│││││新台幣條例第2條,罰金│⑴、上限:新台幣1萬5千元│││││刑:│⑵、下限:新台幣1000元│││││⑴、上限:銀元5000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⑵、下限:銀元10元即新台││││││幣30元。││││├──────┼─────────────┼─────────────┼───────┼───────┤│易科罰金之折│1、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1、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準由銀元改為新││││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臺幣,且金額提││││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高││││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1日,易科罰金。」│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2、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科罰金。」│││││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2、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41條易科罰金…就其原定│條刪除。│││││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3、結論:以銀元100元即新台││││││幣300元以上,銀元300元│3、結論:以新臺幣1000元、│││││即新台幣900元以下折算1│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日。(依上開規定及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條例)。││││├──────┼─────────────┼─────────────┼───────┼───────┤│自首│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對│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對│自首由「應減」│舊法有利│││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者,│改為「得減」││││,減輕其刑。」│得減輕其刑。」│││├──────┼─────────────┼─────────────┼───────┼───────┤│法定刑之加重│1、修正前刑法第67條:「有│1、修正後刑法第67條:「有││舊法有利於被告││方法│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因罰金刑之最│││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低度不加重)││││。」│││││2、修正前第68條:「拘役或│2、修正後刑法第68條:「拘│││││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高度。」。│度。」。│││├───┬──┼─────────────┴─────────────┴───────┼───────┤│整體比│舊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銀元10元即新臺│舊法法定最低刑││較結果││幣30元以上罰金│度較低;且易科││├──┼───────────────────────────────────┤罰金之金額較低│││新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暨加重後之法│││││定最低度之罰金│││││刑亦較低。故舊│││││法較有利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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