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283號;本院原案號:97年度易緝字第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任何人均得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並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4年8月15日或16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臺中逢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不詳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與 施清龍 (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4年8月22日9時許,推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中國信託人員「 陳明仁 」之成年男子致電甲○○,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為免存款遭盜領,須將存款轉入上開帳戶內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月22日匯款115,000元、同月23日匯款304,
000及80,000元,共計499,000元入乙○○之上開郵局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嗣因甲○○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存簿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之帳戶存摺等資料,藉以供被害人甲○○匯款使用,該詐欺集團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故意,且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從犯,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幫助詐欺行為致使被害人甲○○匯款115,000元、304,000元及80,000元入被告帳戶犯行,時間緊接(8月22日與23日)、犯罪態樣相同(均佯稱銀行員,以信用卡遭盜刷,為免存款遭盜領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及所犯罪名相同(均係幫助詐欺取財),且係同次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同一事實,屬單純一罪無誤。起訴書僅就被告幫助詐欺致使被害人甲○○匯款115,
000元及304,000元事實部分犯行提起公訴,其餘匯款80,000元部分未及論列,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共匯款499,000元,及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於96年4月24日前犯本案,但因被告於96年
7月1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而係於97年2月19日始由警方緝獲到案,依上開條文規定,自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附表:
┌────────┬────────┬────────┬────────┐│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第30條第1項、第││幫助犯│為從犯。雖他人不│行為者,為幫助犯│2項幫助犯之規定│││知幫助之情者,亦│。雖他人不知幫助│,僅作定義修正,│││同。│之情者,亦同。│使適用更為明確,│││從犯之處罰,得按│幫助犯之處罰,得│非法律變更,自不│││正犯之刑減輕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無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適用新法。│├────────┼────────┼────────┼────────┤│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重本刑為5年以下│重本刑為5年以下│,應以銀元100元│││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至300元折算為1│││之罪,而受6個月│之罪,而受6個月│日,經依現行法規│││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所定貨幣單位折算│││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條例第2條│││、教育、職業、家│新臺幣1千元、2│規定換算為新臺幣│││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或3千元折算│後,應以新臺幣30│││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0元至900元折算│││困難者,得以1元│」│為1日,修正後則│││以上3元以下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1日,易科罰金。││、2,000元3,000│││」罰金罰鍰提高標││元折算1日,修正│││準條例第2條(已││後刑法第41條第1│││刪除)規定:「依││項前段規定,並非│││刑法第41條易科罰││較有利於被告,依│││金或第42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前段規定,適用行│││其原定數額提高為││為時法律即修正前│││100倍折算1日;││刑法第41條第1項│││法律所定罰金數額││前段及罰金罰鍰提│││未依本條例提高倍││高標準條例第2條│││數,或其處罰法條││規定,定其易科罰│││無罰金刑之規定者││金之折算標準。│││,亦同。」│││└────────┴────────┴────────┴────────┘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