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送達代收人 陳培霖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7年1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J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24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550C.C.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臺21線58.8公里時,經雷達測速器照相,因有在限速時速60公里路段,以時速134公里速度行駛,超速74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下稱集集分局)警員開單逕行舉發。經異議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查復,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異議人仍不服,原處分機關於97年1月31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J0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8,000元,並吊扣牌照3個月。惟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
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㈡又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回函所附之照片,該警示標語為木頭製,且以膠帶拼貼黏湊方式所立,該舉牌位置及架設方式、材質是否合乎前開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實屬疑惑。㈢另本件違規時間適逢立法委員選舉宣傳期間(96年11月至97年1月),南投縣臺21線路段自56.5至59公里,均未有前方有測速照相之警示標語,於上開時間上開路段多處均被候選人借以舉立輔選旗幟。而集集分局回函所附之照片,該警示標語架立於58.5公里處,反觀異議人所載附之證據影片上,可清楚發現該處之標示牌於選舉結束(97年1月12日)前,皆是舉立輔選旗幟。另照片所示之時間雖為事發當日,但因數位相機只須於相機上另行設定日期便可,故此照片所示之時間,不足採信。故該罰單之採證方式,已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另有關原處分機關恐有涉及造假、偽造證據之所為。㈣集集分局之回函所檢附之照片中「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設於58.5公里處,與實際拍攝地點58.8公里處相距達300公尺,何來該回函中說明二所稱之100公尺已有明顯「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且依前開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一般道路須於100公尺告知。本路段並非高速或快速道路,該警示標語竟為300公尺處告知,明顯不法。又警員應舉證該回函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證明之儀器即為該罰單所使用之儀器。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改裁定異議人不罰云云。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甲○○於96年11月24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
號550C.C.重型機車,行經行車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南投縣臺21線路段58.8公里處,因違反速限規定,以時速134公里行駛,超速74公里,經集集分局以測速器材照相採證,並開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立法意旨,其
警告標誌之設置係為預促汽車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示標誌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由設,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是該項所定之「至少一百公尺前」或「至少三百公尺前」,係設置警告標誌之最低規範,而非指應於「一百公尺前」或「三百公尺前」整設置警告標誌,合先說明。查,集集分局員警 李昆茂 於96年11月24日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先在臺21線路段58.5公里設置標有「前有測速照相」字樣之警示標誌,復在同路段
58.8公里設置雷射測速器材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是警員李昆茂於執行本件超速違規取締勤務時,係將警示標誌放置在雷射測速器材前方300公尺處,顯然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之「至少一百公尺前」。此等距離已使駕駛人有相當時間充分反應,以遵守行車速限,且屬適當。況且,上開條文係規定「至少於一百公尺前」,而非「一百公尺整之前」,如依異議人對該上開法規之解釋,告示牌之設置地點不得與測照地點相差100公尺以上,則法條應規定為「至少於100公尺內」,然若做此解釋,則又與該條之立法目的相違。準此,聲明異議意旨辯稱:一般道路須於100公尺告知。本路段並非高速或快速道路,該警示標語竟為300公尺處告知,明顯不法云云,顯係刻意曲解法令,並不足採。
㈢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定「明顯標
示」之意旨,係在提醒用路人遵循速限行駛。因此,警察機關所設置之警示標誌,僅需使一般用路人得以辨明前方有科學儀器施以測速即可,並未就該警示標誌所使用之字體、顏色及材質等細節事項作規定。查,集集分局警員李昆茂於本院證稱:當天執行舉發超速違規勤務,現場設置「前有測速照相」標語,標語係於取締前,以膠帶綁在58.5公里路段標示牌上,…「前有測速照相」的字體,並無髒污或看不清楚之情形,…附近亦無物體擋住或導致用路人看不清楚之情形等語甚詳(詳本院卷23至26頁),並有警告標誌照片1張在卷可稽(詳本院卷29頁)。如此觀之,該警告標誌係黃底黑字,且以膠帶綁在58.5公里路段標誌牌上,位置高度適中,復無刻意遮蔽或隱藏之情狀,一般用路人在通常情形下,應可清楚目視,並無疏未設置測速警告標誌或設置地點不佳之情形。是證人李昆茂於上揭時、地,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所設置警告標誌,顯然已達明顯標示之程度無誤。聲明異議意旨辯稱:標語為木頭所置,且以膠帶拼貼黏湊方式所立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者,集集分局警員於本件違規取締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
配備,係政府購置核發,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等情,業據證人李昆茂於本院證稱:測速使用之儀器,經過合格檢驗,檢驗日期如卷附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集集分局只有1台這種規格的測速照相機,當天就是使用有檢定合格證書之測速照相機,沒有去其他隊借用其他雷達測速照相機等語甚詳(詳本院卷26頁),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詳本院卷12頁)。足見,集集分局警員使用之雷射測速槍,應屬準確,其測速結果,自可採信。況且,集集分局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僅依法於該路段施以雷射測速,根據測速結果,本於職責而開單告發,自無可能以非檢定合格證書之雷射測速槍,進而誣陷異議人。是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既經集集分局員警以合格準確之雷射測速器施以測速,所得結果超過行車速度,據以開單告發,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以:警員應舉證該回函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證明之儀器即為該罰單所使用之儀器云云,自無理由。
㈤又證人李昆茂於本院證稱:取締前,將「前有測速照項」警
告標語裝上,於執行取締勤務後拆下,否則會被偷走,相片上有記載時間,相片上之時間沒有更動或偽造。不認識異議人,亦與異議人無仇恨,更無刻意刁難異議人,係依據違規相片開單。沒有偽造證據,也沒有必要偽造證據等語甚詳(詳本院卷24、25頁)。然數位相機固然可隨時調整照相之時間及日期等,但證人李昆茂係於執行勤務期間,見有違規行為發生,基於職責予以開單告發,復於本院作證時,提出標示「07年11月24日08:50」字樣之警告標誌照片以佐其說。
則證人李昆茂實無必要為保全行政罰之執行,而甘冒違反刑事法律之風險,而為上開行為。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認:原處分機關恐有涉及造假、偽造證據之所為云云,顯屬臆測之詞,顯不可採。
㈥另證人李昆茂於本院證稱:於設置警告標誌時,立委競選活
動尚未開始,附近無立委競選旗幟等語甚詳(詳本院卷26頁)。是證人李昆茂於取締當時,立委競選活動尚未開始,則自取締相片中,並未見競選旗幟,亦屬當然。是異議意旨尚以:96年11月起,至97年1月12日止,係立委競選期間,該路段皆是輔選旗幟,而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並無競選旗幟,應係事後補拍云云,亦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超速違規之事實,堪可認定。異議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以異議人違規超速行駛,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元,並吊扣機車牌照3個月,於法無違,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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