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四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四月,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接續執行,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住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為警 於同年月十五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同縣○○鎮○○路○○○號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