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再字第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再字第00038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如璟 會計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94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8月2日96年度判字第13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間存入其女 林儀 螢(原名 林川玲 )在復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信分公司(原亞太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下稱復華斗信分行銀行)活期及定期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入100萬元,88年間先後8次分別存入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30萬元、140萬元、100萬元及200萬元,合計970萬元,於88年6月22日將上開2年度存入之1,070萬元,以其中1,000萬元轉為每筆250萬元之1年期定存4筆,約定到期自動轉存,利息均存入同帳戶活期存款帳內。迨91年間因再審被告調查再審原告另渉贈與其他子女案件而查獲,再審被告初查以再審原告88年度轉為每筆250萬元之定存4筆,共計定存1,000萬元,作為其88年度之贈與總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定再審原告88年度贈與總額1,000萬元,應納稅額1,445,000元,並處1倍罰鍰計1,445,000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查明再審原告上開存入 林儀螢 帳戶內之存款,其中第1筆之100萬元,係87年度所存,而再審原告88年度存入林儀螢帳戶之存款總計為970萬元,乃追減再審原告88年度贈與額及罰鍰金額,更正核定再審原告88年度贈與總額為970萬元,應納稅額136萬4千元,罰鍰136萬4千元,再審原告猶表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1364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1364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均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歷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再審原告部分:
⒈再審原告所稱定期存款及活期存款是同一帳號,但定期
存款及活期存款卻分別卻登錄於不同的帳卡,相互間互不隸屬。如同健保卡、勞保卡均以身分統一編號為每人的同一帳號,但健保的帳卡及勞保的帳卡互不相干。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364號判決第5頁第8行至第13行的內容與事實完全不符,其所衍生的判決即是錯誤。該判決錯認為定期存款及活期存款是同一帳卡,於該判決理由第五點認定:「‧‧‧則該帳戶內有鉅額存款及利息收入,林儀螢應無不知可能,其既未為反對,難謂無允受之意。‧‧‧」等語,為明顯的錯誤判決。事實上,同一帳號的活期存款並未記載同一帳號的定期存款的資料,林儀螢無從了解定期存款的金額,況定期存款的存摺及印鑑均由再審原告保管;再則林儀螢只保管及使用金融卡領款,未曾接觸定期存款及活期存款的存摺,既不知活期存款的金額,也不知定期存款的金額,所以林儀螢確實不知鉅額存款,亦無從作任何同意受贈的意思表示。
⒉原確定判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
謂被繼承人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存款,而被繼承人自己將現金存入自己名義的帳戶,其存款自屬被繼承人。但該判例是被繼承人自己以自己的名義開立帳戶,而自己存款,則該存款屬被繼承人所有自無疑義。惟本案是再審原告以他人(林儀螢)的名義開立帳戶,將再審原告的現金存入他人(林儀螢)名義的帳戶,則他人(林儀螢)名義下的存款應不受該則判例之適用。該號判例是自己開立帳戶、自己存款,所以帳戶的存款是存款人所有。本案是再審原告以他人的名義開立帳戶,再審原告存入他人名義的帳戶,則該帳戶的存款不應屬存款人所有。因此,原確定判決援引該號判例認為:「系爭現金既存入林儀螢帳戶,應屬林儀螢所有,如無積極反證,即已受領,與判例意旨尚無牴觸」(原確定判決第5頁倒數第2行起)即有商榷之處。
⒊行為構成法律成立要件始應受法律處罰,為刑法、各行
政罰法所規定的基本條件。如稅捐稽徵法第六章罰則即明確訂定受罰的基本條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已明確規定贈與行為的成立基本條件為:贈與人無償給予他人財產,而受贈人允受而生效力。又民法第406條亦明確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亦同樣規定贈與成立的基本條件為贈與人以自己的財產無償給與他方,而受贈人允受贈與。本案很明確為再審原告為分散存款及利息所得,借用林儀螢的名義存款,再審原告並無將存款贈與林儀螢,而林儀螢既不知定期存款的事實,即無法作允受贈與的意思表示,本案應不構成贈與的成立要件,所以91年3月29日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明確說明事實經過後,再審被告即告知再審原告應即轉回在林儀螢名義下的存款及利息收入,以證無贈與的事實。再審原告即於91年4月16日將所有林儀螢名義的存款全數轉回再審原告的帳戶,足證存款並未贈與林儀螢。再審原告轉回存款後,即向再審被告說明,再審被告了解後也表示沒贈與的事實。再審原告既信賴再審被告的行政指導,自應受行政程序法第119的信賴保護。不料事過一年以上,再審被告竟違行政程序法信賴保護原則,開立贈與稅及罰鍰繳款書通知再審原告繳稅。原確定判決判決就此項重要事證未予查明,即有再審之理由。
⒋再審被告既依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認定
系爭存款是存款人所有,則再審原告於87年度即已存入林儀螢帳戶的存款即應視為87年度的贈與。再審被告將87年度再審原告存入林儀螢帳戶的存款,視為88年度的贈與而課徵贈與稅及罰鍰,就是明顯錯誤,應予更正。⒌再審原告發現下列未經斟酌之證物:⑴再審原告在國際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來福分公司及其妻 周秀英 改名為 周盈鳳 在來福證券公司的證券存摺,證明再審原告及妻都有開戶作股票。⑵再審原告子女 林川惠 在日盛證券、 林川芳 在亞洲證券但是我沒有提出證券存摺只有亞太銀行存款存摺,及林川玲(後改名為林儀螢)在富星證券開戶的證券存摺及亞太銀行存款存摺,其中林川玲所開的證券帳戶開戶後雖然沒有購買股票,但是既然有開戶就表是再審原告有要用其帳戶買賣股票的意思。⑶林川玲在亞太商業銀行綜合存款之存摺影本,證明此帳戶是綜合存款帳戶在同一帳號內有定期存款及活期存款2種並存,定期存款的利息進入活期存款的戶內。⑷由林川玲在亞太商業銀行綜合存款之存摺影本及自動提款機的明細表可證明綜合存款帳戶其定存及活存是分開記載,以提款機提款所列出來的只有活存部分的明細,並沒有定存部分的明細,林儀螢以活存提款並不知再審原告替其定存1000萬元。⑸林川玲(林儀螢)在亞太商銀開戶的大額存提款,除其中600萬元的筆跡是再審原告的外,其他都是銀行行員代填的筆跡,都不是林儀螢的筆跡,證明是再審原告以林儀螢的名義開戶,由再審原告保管其印章、存摺並使用該帳戶並不是林儀螢在使用。該開戶申請書是由再審原告帶回後給林儀螢簽名,林儀螢同意開戶後借再審原告使用。該帳戶活存是87年開始,改為定存是88年由活存一次轉為定存共1000萬,是以每筆250萬元定存共4筆,定存期間都是1年,到期後自動轉帳,到被查獲時已經3年了。上開證物於本案原審訴訟中就已經存在,再審原告在本案訴訟中不知道這些對再審原告有利,沒有去領取,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㈡再審被告部分:
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
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之罰鍰。」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4條前段所明定。
次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故於銀錢業者之存款,應以存款名義人為存款之所有人,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將現金10,000,000元以林儀螢為存款人,存
入林儀螢於復華銀行之定期存款帳戶,依上開判例意旨,再審原告如無足夠積極之反證,即應認再審原告有使林儀螢取得所有權之贈與意思,林儀螢亦有允受之事實,自應認係贈與。次查再審原告將上開金額存入林儀螢定期存款帳戶,經再審被告查獲後,再審原告於復查時主張其僅係借用該銀行帳戶買賣股票,系爭存款已全部於91年4月轉回再審原告帳戶,故非屬贈與云云。惟上開金額存入後,該帳戶並未有股票款項存入及支出紀錄,僅有利息定期存入、電話費扣款及頻繁之小額零星自動提款機跨行提款,是再審原告主張借用該帳戶買賣股票,並非事實,且上開存款所生之利息,確有由林儀螢提款機領取之事實,林儀螢亦將該等利息列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另系爭存款經再審被告於91年3月29日以中區國稅二字第0910018809號函請林儀螢說明銀行資金來源後,方始於同年4月12日轉回再審原告帳戶,其轉回係在再審被告開始進行調查行為之後,自難以上開款項之轉回,認定再審原告無贈與系爭款項之意。是再審被告復查決定認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其將資金移轉予林儀螢非屬贈與,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復查之申請。此外再審原告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再審被告按應納稅額處1倍之罰鍰1,364,000元,復查決定已准予追減81,000元。又查再審原告於原行政訴訟第一審起訴曾自陳:林儀螢之定期存款及活儲存款屬同一帳戶,林儀螢以金融卡提領該帳戶之部分活儲存款及該帳戶有「頻繁之小額零星自動提款機跨行提款」事實,是該帳戶內有鉅額存款及利息收入,林儀螢應無不知之可能,其既未為反對,難謂無允受之意。末查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謂:「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被繼承人以其自己名義開立存戶,將款存入銀行、郵局及公司,其存款自屬被繼承人所有。」旨在於銀錢業者之存款所有權屬存款人所有,因此依該判例意旨應認系爭現金既存入林儀螢帳戶,自應屬林儀螢所有,該等案情業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6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⒊再審訴訟意旨略謂:最高行政法院誤認定期存款及活期
存款是同一帳卡,惟林儀螢實際上無從了解定期存款之金額,其並未保管定期存款之存摺與印鑑,僅係保管及使用金融卡提款,並無受贈之意思表示,自無贈與之事實可言。至於引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與本件案情不同,尚不得援引作為本案判決之依據,此外其已於91年4月12日依再審被告機關之行政指導,將系爭款項轉回其個人帳戶,本案應不構成贈與之成立要件,因此本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及重要之證物原判決漏未斟酌云云。
⒋本件再審原告女兒林儀螢在亞太商銀開戶資料所示,其
中87年1月21日再審原告存入100萬元,88年2月8、9、1
0、11日再審原告各存入100萬元,5月3日存入130萬元、6日存入140萬元、25日存入100萬元,6月22日存入200萬元,同日再審原告提領1,000萬活存改為1,000萬定存,原查就把這1,000萬當作88年的贈與,但復查時發現其中100萬元是87年存入,將之扣除,以再審原告在88年度存入該帳戶是970萬元,變更再審原告88年的贈與金額為970萬元,依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除非再審原告有反證,否則即為贈與。
⒌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證及理由,於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存在,再審原告知悉其存在,已使用該等事證進行攻擊防禦,並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審理在案,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及第14款得提起再審之事由,確定終局判決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事,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87年間存入其女林儀螢(原名林川玲)在復華銀行斗信分行活期及定期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入100萬元,88年間先後8次分別存入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30萬元、140萬元、100萬元及200萬元,合計970萬元,並於88年6月22日將上開2年度存入之1,070萬元,以其中1,000萬元轉為每筆250萬元之1年期定存4筆,約定到期自動續存,利息均存入同帳號活期存款帳戶內,再審被告復查決定乃核定再審原告應納稅額136萬4千元,罰鍰136萬4千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係以其「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為論據,業經再審原告在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有本院96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是本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自以其訴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為論據。
二、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固得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惟該條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院前程序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係以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故於銀錢業者所為之存款,應以存款名義人認為存款之所有人,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有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12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上開金額存入林儀螢於復華銀行存款帳戶,利息均存入林儀螢同帳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僅有頻繁之小額零星自動提款機跨行提款等事實,為再審原告所不否認,且有再審原告存入林儀螢定期存款帳戶之開戶申請書、該銀行查詢傳真資料及林儀螢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分類帳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依上開判例意旨,如無足夠積極之反證,即應認再審原告有使林儀螢取得所有權之贈與意思,林儀螢亦有允受之事實,而認係屬贈與。再審原告主張其係借用該銀行帳戶買賣股票,並無事實。而上開存款所生之利息,有由林儀螢經提款機領取之事實,且該利息之綜合所得稅申報,亦以林儀螢為所得人等情,再審原告亦不否認。是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其資金移轉與林儀螢並非贈與,因認再審原告有上開贈與之事實,而就其中再審原告88年度存入林儀螢帳戶合計9,700,000元,認定係贈與,尚無不合,訴願決定認原處分並無不當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⑴再審原告及妻周秀英(現改名為周盈鳳)在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來福分公司之證券存摺,證明再審原告及妻都有開戶作股票。⑵再審原告之女林川玲(後改名為林儀螢)在富星證券開戶的證券存摺及亞太銀行存款存摺,帳戶開戶後雖然沒有購買股票,但是既然有開戶就表是再審原告有要用其帳戶買賣股票的意思。⑶林川玲在亞太商業銀行綜合存款之存摺影本,可證該帳戶是綜合存款帳戶在同一帳號內有定期存款及活期存款2種並存,定期存款的利息進入活期存款的戶內。⑷由林川玲在亞太商業銀行綜合存款之存摺影本及自動提款機的明細表可證明綜合存款帳戶其定存及活存是分開記載,以提款機提款所列出來的只有活存部分的明細,並沒有定存部分的明細,林儀螢以活存提款並不知再審原告替其定存1,000萬元。⑸林川玲(林儀螢)在亞太商銀開戶的大額存提款,除其中600萬元的筆跡是再審原告的外,其他都是銀行行員代填的筆跡,都不是林儀螢的筆跡,證明是再審原告以林儀螢的名義開戶,由再審原告保管其印章、存摺並使用該帳戶並不是林儀螢在使用。該開戶申請書是由再審原告帶回後給林儀螢簽名,林儀螢同意開戶後借再審原告使用。該帳戶活存是87年開始,改為定存是88年由活存一次轉為定存共1000萬,是以每筆250萬元定存共4筆,定存期間都是1年,到期後自動轉帳,至被查獲時已續存3年。
上開證物於本案原審訴訟中既已存在,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中不知上開證物對再審原告有利,未去領取云云。是依再審原告之陳述,渠提起再審之訴所提出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僅因其不知該證物係有利於伊而未提出,並非有不能使用情形,依上說明,即非現始發見之證物,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已屬無再審理由。
四、次查父母將款存入子女帳戶,究係為規避綜合所得稅而借名存款,抑或將款贈與子女,應以父母將款存入子女帳戶後,所表現於外部之情形,為審認標準;倘父母存入後,在被查獲前,其利息仍轉回父母帳戶內,甚或本金亦曾轉回父母帳戶內,則其存入子女帳戶,顯係借用子女名義分散利息所得,並無贈與子女之意。惟若父母存入子女帳戶後,本金及利息始終存在子女帳戶內,從未存回父母帳戶,則其表現於外部之情形,顯已屬子女所有,自應認定係屬贈與。否則,如於存入後5年內被查獲,即稱係借名存款分散利息所得,如於5年後始被查獲即稱5年前即贈與子女,已逾課徵時效,對一般正常納稅之人,何來公平課稅?本件再審原告於88年間存入970萬元至其女林川玲(後改名為林儀螢)在復華銀行斗信分行活期及定期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定期1年,到期自動轉存,已連存3年,利息亦存入林儀螢在同帳戶之活存內,再審原告從未提取任何款項等情,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尤足證明,系爭存款已屬林儀螢所有,並非再審原告所有。則再審原告提出其夫妻在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來福分公司之證券存摺、其女林儀螢在富星證券開戶的證券存摺、亞太銀行綜合存款之存摺影本、自動提款機的明細表影本及林儀螢在亞太商銀開戶的大額存提款筆跡係何人簽名,縱經斟酌亦非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末查再審原告主張,伊將款存入其女林儀螢帳戶,林儀螢並不知情,並無受贈之意思云云一節。查再審原告既自陳系爭帳戶開戶申請書,係林儀螢簽名後交給伊至銀行開戶存款,則林儀螢在開戶申請書上簽名交給再審原告向銀行辦理開戶,既有概括接受再審原告贈與之意思,再審原告以林儀螢並不知悉其將系爭存款存入其帳戶,即謂林儀螢無受贈之意思,並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蔡騰德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