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81號判處有期徒刑捌年確定)二人因缺錢花用,乃計劃冒充警察臨檢方式以遂行強盜取財之犯行,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二十時四十分許,由乙○○持丙○○所交予其持有之客觀上得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以為兇器使用之玩具手槍一支(經鑑驗結果不具殺傷力而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規定之槍枝,下稱前開玩具手槍),丙○○則持客觀上得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一支(未扣案,鐵製材質、刀刃部分長約五十公分,下稱未扣案開山刀)及玩具手槍一支(未扣案,無積極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或足供兇器使用,下稱未扣案玩具手槍),進入仍在營業中之戊○○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三五之五號之「保順堂中醫診所」內,即均冒充其等二人係警察並高喊臨檢而行使司法警察職權,脅迫喝令在場之戊○○、丁○○進入該診所內之休息室,至使戊○○、丁○○不能抗拒,一方面由丙○○搜刮戊○○、丁○○身上財物及該診所內之財物,乙○○同時則持前開玩具手槍指向壓制使戊○○、丁○○處於不能抗拒狀態之行為分工方式,丙○○進而在戊○○身上取得戊○○所有之手錶一只,並在該診所內之櫃檯取得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在該診所休息室內之桌上及其抽屜內取得包括戊○○所有之手機二支及丁○○所有之手機一支、手錶一只,得手後,適戊○○之妻甲○○自外返回該診所發現並欲報警,丙○○即趁隙逕自往該診所外逃逸,乙○○見丙○○逃逸後,亦旋即在後往該診所外逃逸,戊○○、丁○○察覺乙○○前開玩具手槍係屬玩具手槍,即在後追捕乙○○,乙○○竟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在臺中市○○路、公園路口處,以扣案玩具手槍毆打戊○○,致戊○○受有後枕骨水腫合併撕裂傷、右肩擦傷、右手掌擦傷等傷害。嗣乙○○旋即於同日二十時五十二分許,在臺中市○○路、繼光街口處,經聞訊趕至之警員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前開玩具手槍一支,嗣乙○○於為法院判決確定後,向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而查獲丙○○亦參與前開犯行。
二、案經乙○○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偵中向檢察官之陳述,經法院傳訊、拘提該證人不到,致無法訊問該證人,且該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雖無法於法院審理中由被告對質詰問,惟已給予被告機會,應不違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該證人向檢察官所為供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狀者外,應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丁○○於乙○○另案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其結證在卷,其與被告並不認識,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本院亦已為傳訊及拘提,均無法使其到案作證,是其於另案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與乙○○之間有讎隙,他故意陷害伊,之前乙○○曾賣伊二錢海洛因,約二、三萬元,但伊沒有給錢,乙○○在外面說伊跟他拿三、四錢的海洛因,還說要找人對伊如何如何,伊因此打過乙○○,他是因為伊沒有給他錢又打他,他才會誣指伊犯罪,乙○○在台中監獄的時候,有傳一張條子及狀紙給伊,說他要把伊拖進這個案子,恐嚇伊,條子在台中監獄的政風室,狀紙的部分有監所管理員 李志鋒 可以證明,因為狀紙是別人拿給伊的,伊把這狀紙拿給李志鋒,李志鋒再把這狀紙交給乙○○的主管。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伊人並不在台中市,而在彰化,當時伊被通緝,朋友幫忙租房子在彰化市○○路,伊嗣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被警察抓到,伊之女友 張玫紅 可以證明九月十八日的時候伊在彰化,未參與本件案件云云;
三、經查: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甲○○二人於本院
審理中指證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偵字第15226號卷第63頁、第64頁)情節相符,證人即共犯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丙○○即係其先前所稱「 阿發 」之人,與其二人參與本件犯行,並有前開玩具手槍扣案可證,堪認被告確曾參與本件犯行。
㈡證人戊○○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被告係案發時行搶之人,
雖其另供稱,被告丙○○比較瘦小,有戴帽子及眼鏡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與其在偵查中供稱,另一歹徒身高約一百六十七公分,理平頭,有戴眼鏡等語,本院所供被告丙○○既戴帽子,理應不可能再見到其偵查中所陳述丙○○理平頭,惟查,證人即甲○○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除乙○○之外,另一人戴帽子,只能看到鼻子以下之輪廓,個子比較小,好像有戴眼鏡,印象中我比他還高,我一百六十七公分,對當庭之被告丙○○不太有印象等語,證人甲○○所供被告之身高,及有戴眼鏡、帽子,與證人戊○○所供一致,被告亦承其身高為一百六十五公分,亦與證人戊○○及甲○○所證相符,應可採憑,故證人戊○○於偵查中所供之歹徒理平頭一節,應係誤認所致,而亦不影響證人戊○○於本院之證詞,亦無再傳訊證人戊○○之必要。另證人甲○○於本院
96年10月1日審理中雖證稱乙○○以外之另一名共犯身材比較瘦小,像女孩子的身材,被告現在的身材不像女孩子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要求其指認被告,其亦供稱不太有印象等語,按證人甲○○看到二位犯罪之時間不到一分鐘,亦據甲○○供明在卷,以其看到犯罪之時間短促,且其供證時距離案發時已逾二年,事後無法指認被告與常情無違,且人之身材,並非一成不變,證人甲○○於二年後於本院審理中所見被告身材,自與案發時所見不同,證人甲○○前開供述尚難作為被告不在場之證明。
㈢證人即共犯乙○○於另案及本院審理中雖供稱:其進入前開診所時並沒有冒充警察而說臨檢等語。惟證人丁○○、戊○○分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當時他們二人進入診所內,就說要臨檢等情(見第15226號偵查卷64頁、本院卷100頁),顯見被告丙○○與證人乙○○二人在進入前開診所前,即已知悉、計劃以冒充警察身分喊臨檢之事,且進入前開診所時,被告確亦有高喊「臨檢」之行為,甚為明確。共犯乙○○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次查,被告與乙○○二人進入前開診所時,會以冒充警察身分喊臨檢之方式為之,被告乃至乙○○無非均係認定前開診所內之人均與其二人互不相識,為掩人耳目,始有冒充警察進入前開診所之實益。倘被告確曾向戊○○購買毒品而有毒品糾紛,衡情被告先前於收受戊○○所交付之毒品時其等二人顯已早有互動接觸之經驗。於此情形被告實無再冒充警察並高喊臨檢方式以進入前開診所之理。是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因丙○○與戊○○間之毒品糾紛,其始與丙○○一同至前開診所等語,與常情不符,委無可採。實則,倘證人乙○○果真無本案強盜取財之故意,豈會無端冒充警察臨檢方式進入前開診所,甚且在被告丙○○強取戊○○、丁○○財物之過程中,竟不離去,而仍持前開玩具手槍壓制使戊○○、丁○○處於不能抗拒狀態之理。由此足見證人乙○○確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而與被告以前開強取財物之行為分工之方式,以遂行前揭強盜取財犯行,甚為明灼。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當天伊至張玫紅在台中市西屯
區家中烤肉等語(本院卷第19頁),於本院訊問證人張玫紅前被告則供稱,94年9月18日係中秋節,張玫紅至其母親家烤肉,烤完肉,晚上張玫紅帶了大閘蟹至我彰化住的地方給我吃,張玫紅有無住那裡我已經忘記了,做何事及聊什麼都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03、第104頁),所辯其於94年9月18日晚上究竟係在台中市或彰化,前後不一,已難遽予採信,證人張玫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4年9月18日伊在台中市○○路烤肉,烤完肉,天黑了的時候,伊就帶所烤的肉及青菜去彰化給丙○○,到那裡時丙○○正在組裝衣櫥,後來就在沙發上聊天,至半夜時伊始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按證人張玫紅與被告本係朋友關係,且證人張玫紅平時有空,偶而會去監獄與被告會面,與被告面會時,沒有談到伊要到法院作證的事,被告僅跟伊說不用擔心,只要把事實講出來就好等語,業據證人張玫紅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8頁),足見證人張玫紅與被告二人關係非淺,其證言不免偏頗,證人張玫紅之證詞尚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㈤另共犯乙○○承認曾於96年6月間,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時
,曾書寫信內容為,被告未對其代為隱瞞犯罪行為有所回報,要挾欲舉發被告犯罪之信函,該信函其後經被告向監獄管理員提出之事實,復有台灣台中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一份在卷可按,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已否認其與被告有何任何糾紛,且乙○○向被告要挾之書函,究竟係無端借故恐嚇財物,亦或其真係要求被告未回報其代為隱匿被告犯行之洩恨,均有可能,自難因此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僭行公務員職權、強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同案共犯乙○○持以供前揭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扣案玩具手槍一支,長逾二十公分,此觀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四○一四五九一六號槍彈鑑定書所附相片甚明,其嗣以扣案之玩具手槍攻擊被害人戊○○後,致戊○○受有後枕骨水腫合併撕裂傷、右肩擦傷、右手掌擦傷等傷害,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前開乙○○強盜案件中認定無訛,顯見其質地堅硬,足以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之威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下稱加重強盜罪),其與乙○○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與加重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原刑法第五十五條中規定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已刪除其規定,改依數罪併罰,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就法定最低刑部分亦同,至其餘部分或僅文字修正或對被告並無不利,逕依或適用修正後法律之規定)。被告前揭加重強盜犯行,係同時侵害被害人戊○○、丁○○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罪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確定,於88年10月22日起假釋,至96年6月14日假釋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假釋中再犯本罪,且其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以遂行前揭強盜犯行,殊值非難,況被告年輕力盛、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取他人之財物即以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圖不勞而獲,除已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損害外,亦對被害人生命、身體造成之危險性甚高,並使被害人心裡蒙受恐懼陰影,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暨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兼衡酌被告強盜所得財物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持以供前揭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扣案玩具手槍一支,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槍枝,有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按,且係其所有供強盜犯罪之用,業據共犯乙○○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開山刀一支及未扣案玩具手槍一支,雖亦係共犯被告持以供前揭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槍枝或刀械而認係違禁物,其樣式又均未能特定,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許惠瑜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