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24號原告戊○○
丁○○被告丙○○
甲○○乙○○己○○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562,693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19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2,693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丁○○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96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94年5月21日晚間,在臺中縣○○鎮○○里○○路○○○號「銀櫃自助KTV」302號包廂內,與原告發生口角,其因而心生不滿,乃以電話聯絡被告乙○○、己○○、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十數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2日凌晨1時49分許,當原告黃孟智、丁○○欲離開「銀櫃自助KTV」之際,在「銀櫃自助KTV」前,分由被告甲○○持磚塊、被告乙○○持伸縮警棍、被告己○○持球棒、被告丙○○持狼牙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不詳物品,共同毆打原告二人。致原告黃孟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凹陷性骨折、左側顱內出血、右耳撕裂傷、左手臂、右手臂及背部多處撕裂傷;原告丁○○則受有左手第三指肌腱斷裂、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戊○○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22,693元。⑵看護費用82,000元。
⑶薪資損失238,000元。⑷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08,000元。⑸精神慰藉金222,000元,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50,000元。另原告丁○○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8,000元。⑵精神慰藉金42,000元,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00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刑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醫療費用單據、看護費用證明書、在職證明書、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扣繳憑單等為證,並援用相關刑事案卷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邱子河 因不明法律程序,且對本院相關詢問事項均答稱不懂,業經本院當庭裁定撤銷原准其為被告丙○○之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三、被告甲○○、乙○○: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甲○○陳述:對刑事判決及原告就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所為請求之金額部分不爭執,但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就身體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而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原告未就喪失勞動能力期間之薪資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為證明,且原告精神慰藉金之請求亦過高。另被告丙○○未婚,從事食品加工,高中肄業。月薪一萬元,收入自用,目前借住姑姑家,名下沒有不動產。
(三)被告乙○○陳述:對刑事部分認定事實沒有意見,但原告之請求太高。被告乙○○從事臨時工(粗工),日薪1,100元,平均每月工作約16天左右,已婚,育有二子(二歲、未滿週歲),租屋,沒有土地及房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丙、訴訟程序方面:
(一)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督促程序中,債務人中一人對支付命令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時,其異議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本件原告二人對被告四人聲請發支付命令,部分被告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效力及於其他被告。
(二)本件被告丙○○、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丙○○、己○○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甲○○(綽號「 紅兵 」)於民國94年5月21日晚間,在臺中縣○○鎮○○里○○路○○○號「銀櫃自助KTV」302號包廂內,因細故與原告戊○○、丁○○兄弟發生口角,因而心生不滿,以電話聯絡被告乙○○(綽號「 文丁 」)、己○○(綽號「 開仔 」)、丙○○(綽號「 邱仔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十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2日凌晨1時49分許,當原告戊○○、丁○○與友人欲離開「銀櫃自助KTV」之際,在「銀櫃自助KTV」前,分由被告甲○○持磚塊、乙○○持伸縮警棍、己○○持球棒、丙○○持狼牙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不詳物品,共同毆打原告戊○○、丁○○,致原告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凹陷性骨折、左側顱內出血、右耳撕裂傷、左手臂、右手臂及背部多處撕裂傷;原告丁○○則受有左手第三指肌腱斷裂、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等傷害。案經原告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32號),被告等人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09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6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判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有罪,被告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被告乙○○、己○○、丙○○各處有期徒刑捌月等情,除據原告 陳明 在卷外,並有相關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且為到庭之被告甲○○、乙○○所不否認,信屬實在。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被告等人既有對原告二人為上開共同傷害之不法行為,渠等之不法行為與原告二人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玆審酌原告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如下:
(一)原告戊○○部分:
⑴、醫療費用22,693元、看護費用82,000元部分:
此有相關單據在卷可參,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⑵、薪資損失238,000元部分:
①、查原告戊○○受傷前任職訴外人「合盈光
②、原告戊○○另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傷而為公
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①、原告戊○○另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
②、查原告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右
⑷、精神慰藉金部分:查原告戊○○遭被告甲○○
持磚塊、被告乙○○持伸縮警棍、被告己○○持球棒、被告丙○○持狼牙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不詳物品,共同毆打,致受頭部外傷併顱骨凹陷性骨折、左側顱內出血、右耳撕裂傷、左手臂、右手臂及背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有原告所提出之刑事判決及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可參。其對原告戊○○之身心自有影響,其精神自感痛苦。是原告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到庭當事人所述個人社經、家庭情形、卷內之財產所得查調資料、刑事卷載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及恐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則非相當。
⑸、基上,原告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
額計為:醫療費用22,693元、看護費用82,000元、一個月停薪損失5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為562,693元。
(二)原告丁○○部分:
⑴、醫療費用8,000元部分,有相關單據在卷可參
,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丁○○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⑵、精神慰藉金部分:查原告丁○○遭被告甲○○
持磚塊、被告乙○○持伸縮警棍、被告己○○持球棒、被告丙○○持狼牙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不詳物品,共同毆打,致受有左手第三指肌腱斷裂、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等傷害,有原告丁○○所提出之刑事判決及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可參,其對原告黃孟仁之身心亦有所影響,精神自感痛苦。原告黃孟仁訴請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併審酌到庭當事人上開所述、卷內財產所得查調資料及刑事卷內所載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丁○○所受痛苦及恐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請求精神慰撫金42,000元,尚屬適當,爰以准許。
⑶、基上,原告丁○○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
額計為:醫療費用8,000元、精神慰撫金42,000元,合計為5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給付750,000元及50,000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就原告戊○○部分在562,693元、原告丁○○部分在50,000元,及均自96年11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甲○○、乙○○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為准許。另原告丁○○部分,因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則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酌定被告得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戊、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38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