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4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益堂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調偵字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土地代書,證人丁○○因委請其辦理土地分割及貸款而認識,而證人丁○○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因急需用錢,乃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偕同其堂弟即證人戊○○前往被告甲○○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開設之何代書事務所,欲向被告甲○○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惟因被告甲○○表示當時無錢可借,遂透過同為代書之證人 劉正偉 介紹,尋得金主即被告乙○○,於翌日即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證人丁○○即委請證人戊○○前往被告甲○○之上開代書事務所內,由被告乙○○貸予證人丁○○二十八萬元(不含扣除預扣之第一次利息二萬元),雙方並約定每月利息為二萬元,嗣自九十五年三月起,因證人戊○○向被告乙○○表示利息太高,故利息略減為一萬八千元,累計自九十四年八月起至九十五年五月止,被告甲○○藉此幫助被告乙○○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共十九萬四千元,案經證人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二項重利罪嫌之幫助犯,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查被告甲○○、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嫌之幫助犯,被告乙○○涉有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之指述、證人戊○○之證述,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證人丁○○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面額為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附卷可稽,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土地代書,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開設何代書事務所,因證人丁○○委請其辦理土地分割及貸款而認識,嗣證人丁○○、戊○○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欲向其借款三十萬元,但其無錢可借,故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透過同為代書之證人劉正偉介紹,改向被告乙○○借款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重利之犯行,辯稱:其是透過朋友劉正偉介紹才認識乙○○,並在劉正偉的代書事務所介紹乙○○與戊○○認識,他們之間實際借貸金額、是否訂立契約書、是否簽立本票、利息如何約定,其均不清楚,後來戊○○曾經叫其幫忙付二次利息,其先拿自己的錢墊付,每次各付二萬元現金給乙○○,二次交付利息的時間約差了二、三個月,就此四萬元利息部分,戊○○事後有與其結算,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七號偵查案件和解了等語;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才在證人劉正偉之代書事務所認識被告甲○○,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借款給證人丁○○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其之前不認識甲○○,直到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其要買法拍屋而至劉正偉的代書事務所時才認識,當時其還不知道丁○○欠甲○○那麼多錢,才會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中午帶了現金三十萬元至何代書事務所借給丁○○,利息約定每萬元每月一百六十元,借款三十萬元利息一個月四千八百元,丁○○說她只要借二個月,其就交給丁○○現金三十萬元,並沒有預扣利息,經過二個月之後,其提醒甲○○,問丁○○的土地貸款是否核准,甲○○說還沒有,因土地還在劃分中,其詢問是否可以先給本件借款的利息,甲○○就聯絡戊○○他們,並在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月間,由甲○○拿二萬元現金給其,至九十五年三月份,因丁○○向其借款三十萬元仍未清償,其就去何代書事務所問丁○○土地貸款是否已經核准,甲○○說還沒有,並說會再補一次利息給其,又過了快一個月,何代書事務所裡面的人拿了一張面額二萬元的支票給其,該張支票有兌現,故其僅從甲○○那邊拿到利息四萬元而已,除了這四萬元以外,其並無收到戊○○、丁○○給付的利息, 於鈞院 所定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調解期日,其意見是只要丁○○還二十六萬元就可以了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甲○○與被告乙○○原本不認識,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透過證人劉正偉之介紹而認識,並由被告甲○○之介紹,由證人戊○○代證人丁○○向被告乙○○借款三十萬元,並約定於翌日至何代書事務所完成借款手續一節,為被告甲○○、乙○○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劉正偉於警詢時,及證人丁○○、戊○○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述明確,復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證人丁○○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面額為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附卷可參,自堪認被告甲○○、乙○○此部分之自白為真實,合先敘明。
(二)證人丁○○、戊○○於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審理時雖均到院證述:丁○○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在何代書事務所借款三十萬元,因甲○○說要扣除手續費、利息,故扣除二萬元後,僅取得二十八萬元之借款,並約定每月利息二萬元云云,然此為被告甲○○、乙○○所否認,參諸卷附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第三條記載,利息每萬元每月為一百六十元,並經證人丁○○在同頁之借貸人欄下親簽蓋指印,且經證人戊○○在同頁之連帶保證人欄下親簽蓋指印,而證人丁○○於本院同日審理期日亦證述:「我簽名時有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上如何寫」等語明確,則本案被告乙○○貸予證人丁○○三十萬元,是否有如證人丁○○、戊○○所證述之「約定每月利息二萬元,並於借款當日即預扣利息二萬元」之情事,即有蹊蹺。
(三)就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借款後,如何給付利息一節,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審理時係證述:九十四年九月份、十月份甲○○各先墊二萬元,九十四年十一月有個年輕人打電話說要收利息,收二萬元利息,其問那位年輕人是代表何人來收利息,那位年輕人不講,有留電話,九十四年十一月份是其付了二萬元利息,交給一個開車來的年輕人,九十四年十二月以後的利息,是其把錢拿給戊○○,由戊○○繳納,其不清楚戊○○繳納的方式等語;並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證述:借款利息是以其工作所得支付,是拿現金給戊○○,其前前後後拿十個月的利息給戊○○,再由戊○○拿給被告他們,之前都繳二萬元利息,後來戊○○跟對方說了之後利息降為一萬八千元,一萬八千元繳了三、四個月等語。惟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審理時證述:「在九十四年八月份借了三十萬元之後,又向甲○○借二十萬時,甲○○說要扣四萬元作為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借款三十萬元的利息。從九十四年十一月之後,甲○○叫我每月拿二萬元利息,我拿去甲○○那邊,有時候是一個年輕人來收利息,我的錢是直接交給那的年輕人不是交給甲○○。我二萬元的利息前後交了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及九十五年一月、二月,後來有一個姓林的人打電話來,我抱怨利息太高,所以利息降為一萬八千元。」等語,然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本院審理時改證述:「在借款當天甲○○就扣二萬元利息,借了二個月之後,我又一次付了四萬元利息。」、「利息的錢是我自己拿出來的。」、「我沒有缺錢,是我堂姐丁○○因為孩子缺錢所以向甲○○借錢,利息是我開卡拉OK賺的錢拿出來付的。」等語。由上可知,證人丁○○、戊○○就關於被告甲○○墊付四萬元利息之時間、方式的證述內容均不相同,且就九十四年十一月份利息之支付方式,證述內容大相逕庭,甚且就關於每月利息是由何人實際出資之證述亦有齟齬,則證人丁○○、戊○○是否確有從九十四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二月間止,每月給付利息二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每月給付利息一萬八千元,即有可疑。
(四)證人丁○○、戊○○雖證述其等係將每月利息交給一位自稱姓林之年輕人,但該對該年輕人之姓名、年籍、住處、代表何人前來收取利息,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均無法確定等語,且無法提出其等確有交付利息給該自稱姓林之年輕人之執據證明,則關於證人丁○○、戊○○證述:從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五月間止,陸續給付每月利息給該姓林之年輕人之內容,即難遽採。
(五)再審之證人丁○○就其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八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八月三十日向被告甲○○之借款,前已對被告甲○○於九十五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重利告訴,經該署認定被告甲○○是以每借三十萬元,第一個月利息收取九千元,之後每月利息為六千元,並無重利之情,且證人丁○○已以一百八十六萬元與被告甲○○和解,故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對被告甲○○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足憑。然證人丁○○既不於上開重利告訴,一併就本案之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借款三十萬元部分提起告訴,卻於該案不起訴處分後,旋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再就本案之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借款三十萬元提起重利告訴,其心態即有可議。再者,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審理時,當庭提出借支明細一份,表示證人丁○○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八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八月三十日向被告甲○○之借款,連同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代墊之利息四萬元,及被告甲○○替證人丁○○辦理土地貸款之規費等費用,已於證人丁○○之土地貸款核准後,以一百八十六萬元達成和解,此有該借支明細一份在卷可佐;而證人丁○○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在其與被告甲○○對帳時,被告甲○○有傳真該份借支明細給證人戊○○,該份借支明細上所寫的四萬元,就是甲○○就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借款三十萬元所代墊之利息四萬元,且該份借支明細確無列出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借款三十萬元,但其自己認為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所借之三十萬元,應該包含在一百八十六萬元之和解範圍內等語無訛,甚且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審理時證述:「我都已經將錢還給甲○○,又跑出一個三十萬元,我心理不平衡。」等語。由上可知,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借款三十萬元,確實並無包含在被告甲○○、證人丁○○前於九十五年間以一百八十六萬元和解之範圍內,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證人丁○○當係對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借款三十萬元不願再予清償,乃再對被告甲○○、乙○○提出重利告訴甚明。
(六)另外,公訴人雖舉證人丁○○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面額為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作為被告甲○○有幫助重利行為、被告乙○○有重利行為之證據,然觀之該張本票,僅記載面額為三十萬元,並由證人丁○○簽名及書寫地址、身分證字號、發票日,且由被告甲○○在本票背面註記:「本借款係借款人在本事務所辦理銀行貸款,俟貸款完成時,即時通知之義務絕不食言。甲○○代書。94.8.17」,可知該張本票面額與實際借款金額相符,並無超簽本票面額之情事,且由該張本票之記載,亦無法得知本案借款三十萬元之利息究竟如何計算及給付,自無法資為認定被告二人犯行之依據。
(七)被告甲○○、乙○○就本案借款三十萬元,先後從被告甲○○處只取得利息四萬元一節,二人供述情節一致,並有被告乙○○所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單一紙存卷可參。雖就交付四萬元之時間及方式,被告甲○○供稱:每次各付二萬元現金給乙○○,二次交付利息的時間約差了二、三個月等語,而被告乙○○供稱:在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月間,由甲○○拿二萬元現金給其,至九十五年三月份,因仍清償,其去找甲○○時,甲○○說會再補一次利息給其,又過了快一個月,何代書事務所裡面的人拿了一張面額二萬元的支票交給其,該張支票有兌現等語,二人之供述略有差異。然審之本件利息給付時間,距離本院審理時已二年,人之記憶難免模糊,且證人丁○○、戊○○並無法提出給付利息之證明,衡諸證人二人關於給付利息之時間、方式、來源之證述內容較諸被告二人之供述更為南轅北轍,即難以被告二人關於利息之供述稍有出入,即資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依證人丁○○、戊○○證詞,及卷附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證人丁○○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面額為三十萬元之本票,均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乙○○就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借款三十萬元予證人丁○○涉有收取十九萬四千元重利之心證。而被告甲○○既僅介紹證人丁○○向被告乙○○借款三十萬元,並先代墊四萬元利息,即難以此認被告甲○○之行為,與幫助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並無幫助重利之行為,被告乙○○並無重利之行為。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甲○○有其所指之幫助重利犯行、被告乙○○有其所指之重利犯行,並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甲○○、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甲○○、乙○○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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