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台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張智翔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97年度訴字第136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97年1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足認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准予解除被告前述限制之處分。惟被告雖另以犯後坦承悔悟為由,併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仍未能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無法以具保使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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