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鴻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10行「出監」均予刪除,並補充為「謝文鴻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
17、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3次)、4月(6次)、6月、3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至原聲請認上開㈠㈡案件有與被告另案所犯竊盜案件所處拘役之刑接續執行。惟查,被告所犯該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原指揮書執行日期係109年9月16日至109年10月15日,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7月12日換發執行指揮書,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而予以簽結不執行,聲請就此,未見細究,顯屬疏漏,應予補充說明)」;同欄一㈠第2行「笑笑飲料店」,更正為「笑笑茶飲料店」;同欄一㈣第3行「價值8,000元」,更正為「價值28,0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須有人事實上居住為必要,旨在保護居住安寧,若係營業場所,營業時間以外並無人居住,即非該條加重條件保護之列,即難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㈢係分別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笑笑茶飲料店、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山尚炭燒羊肉爐板橋店行竊,而上開2店面既均屬營業場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進入上開2店面行竊,難認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適用之餘地,而應僅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先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次)。又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4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然其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4次,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附表編號1、3、4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因均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上開附表編號1、3所竊得之物均拿去變賣,變賣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1,000元(見偵查卷第95頁反面訊問筆錄),此部分,亦為其犯罪所得,亦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竊得之藍色捷安特腳踏車1輛,既已返還告訴人 林桓生 (見偵查卷第2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爰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即原聲請│謝文鴻竊盜,累犯,處拘役│││書犯罪事│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實㈠│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謝文鴻之犯罪所得小米││││手機壹支暨變賣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原聲請│謝文鴻竊盜,累犯,處拘役│││書犯罪事│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實㈡│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即原聲請│謝文鴻竊盜,累犯,處拘役│││書犯罪事│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實㈢│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謝文鴻之犯罪所得聯想平││││板電腦貳台暨變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即原聲請│謝文鴻竊盜,累犯,處拘役│││書犯罪事│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實㈣│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謝文鴻之犯罪所得銀色││││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謝│││文鴻之犯罪所得小米手機壹支、聯想平│││板電腦貳台、銀色腳踏車壹輛暨變賣所│││得共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597號被告謝文鴻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東縣東河鄉南東河367號(成功戶政事務所東河辦公室)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民國105年2月22日);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17號、104年度易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3次、4月6次、6月1次、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執行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9年9月15日);甲、乙執行刑與竊盜另案判決確定之拘役刑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4月21日10時3分許,謝文鴻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號笑笑飲料店,見該店自動鐵捲門半掩,竟入內徒手竊取 趙清平 所有並置放在該店櫃檯上之小米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並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以1,500元價格,將上開竊得之手機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財 」之成年男子。
㈡於110年4月22日13時35分許,謝文鴻徒步行經新北市○○區
○○路2段與仁化街口,見林桓生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藍色捷安特腳踏車1輛(價值5,000元)未上鎖,竟徒手竊取之並騎乘離去。
㈢於110年4月22日13時53分許,謝文鴻騎乘上開竊得之腳踏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山尚炭燒羊肉爐板橋店,見該店自動鐵捲門半掩,竟入內竊取該店店長 趙偉 所管領之聯想平板電腦2台(價值8,0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竊得之腳踏車離去,並在新北市○○區○○路某公園,以1,000元之價格,將上開竊得之平板電腦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㈣於110年4月22日15時40分許,謝文鴻將上開竊得之腳踏車棄
置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後,徒步至新北市○○區○○街16前,見 莊祥 傳所有之銀色腳踏車1輛(價值8,000元)未上鎖,竟徒手竊取之並騎乘離去。嗣趙清平、林桓生、趙偉、 莊祥傳 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10年4月23日,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尋獲林桓生之腳踏車(已發還),復於同年5月3日18時2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謝文鴻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清平、林桓生、趙偉、莊祥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清平、林桓生、趙偉、莊祥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46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竊得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惟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之手機及平板電腦,業經被告變賣,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腳踏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腳踏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桓生,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6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