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8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899號原告 洪士茗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CZ0000000號、第32-CZ0000000號、第32-CZ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
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先後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9日10時39分許、同年9月26日16時22分許、同年10月14日22時3分許,經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周邊之地面畫有紅實線內側處,經民眾報案,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接獲通報後到場查證屬實並拍照採證,以其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分別填製109年10月2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109年10月2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109年10月2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各為109年12月12日前、同年月13日前、同年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0年1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CZ0000000號、第32-CZ0000000號、第32-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600元、600元(罰鍰均已繳納結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⑴本件裁罰違反比例原則之合目的性及正當程序原則:
本件據以裁處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立法本旨無非在維護「交通秩序」或「消防安全」等公共利益,然公共利益之存否非在抽象法規之違反,即得發動行政裁罰權限,而係審酌具體個案中有無助於公共利益之達成,方有處罰之必要。本件舉發地點乃未達2米寬、僅供附近居民及機慢車輛通行之無尾巷,不符合現行建管法規,客觀上亦無法提供消防安全設備出入該巷道,且舉發時間均為週末假期及深夜鮮少行人及機慢車輛通行之時段,原舉發單位接連為舉發,所欲達成之行政(裁罰)目的,究係為何?再者,伊首次接獲舉發標示單係於109年10月14日,前
2次舉發案(109年9月19日及26日)均未見相關文件置於系爭車輛(如有請被告舉證),本件違規通知書隨即送達伊之戶籍地(均係109年10月28日前後同時製發)。試問:原告在未知曉遭第1次、甚至第2次逕行舉發之標示,如何改正、糾錯,停止違規事實之持續性狀態?待發覺遭警舉發時,連續3筆違規通知書接踵而至,原舉發機關漏未踐行「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應先置放舉發標示單』…」之逕行舉發正當程序,陷伊遭連續處罰而不自知。從而,本件未依規定逕行舉發而有違正當行政程序原則。另如舉發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已盡可能緊靠線內建物旁,且週末假日及深夜時段,幾無影響交通之可言,縱有違規情節亦屬輕微,舉發單位未以勸導為優先,率而行使逕行舉發權,恐亦有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而有裁量怠惰之嫌。
⑵原處分未具體敘明本件處罰依據、程序規定及裁量標準等法定應記載之理由,顯有瑕疵,依法應予撤銷:
①原處分之記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及第101條規定。蓋被
告109年11月16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49634000號函除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乙份,並於說明二稱「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尚無違誤」云云,對於原告申訴理由完全未置一詞,且誤載原告姓名為「 洪士銘 」,則本件於交通違規申訴階段,其制度設計上是否已發揮取代訴願程序之行政自我省察功能,實已不言可喻。另系爭車輛自始至終僅停放該巷72號自家門前,從未停放在74號(該住戶另有機車長期停放),惟109年10月14日逕行舉發告示單及違規通知書,均記載違規地點為74號,顯有違誤。是本件違規事實之記載,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屬同法第11
0條第7款之重大明顯瑕疵,當然無效。②本件裁罰之法律依據及程序規範為何?不明。蓋本件3份舉
發通知單均填載「逕行舉發」,惟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卻稱接獲「違停通報」,概念上容有差距。是原舉發單位是否合法行使逕行舉發權及遵守相關程序規定,並未具體敘明。本件究係原舉發單位主動查察違規事實,或係依同條例第7條之2所定民眾檢舉所為(因而導致誤載違規地點為74號?),不得而知。又本件逕行舉發之違規時間均不同,惟違規通知單卻幾乎同時製發,原舉發單位是否遵循警政機關內部行政作業流程,或因故(原告早於109/10/14接獲逕行舉發標示單,翌日即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申訴,並有原舉發單位未接來電之紀錄)回溯製發前2筆(9/19、9/26)違規通知單,以致該3件逕行舉發案均於同日製發違規通知單,並同時送達伊戶籍地?如是,恐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
③原舉發單位於本件執法之裁量標準,究係為何?不明?。蓋
本件舉發地點所在三民路2段21巷沿線雖均畫設禁止臨停標線,然住戶停放機車於自家門前已成常態,原告於109年10月14日發現遭警舉發當下,週遭仍見四鄰有大量機車違規停放,惟相較於系爭機車已完全停入紅線內側緊靠建物,相較未達1公尺且車體完全突出於紅線外之其他車輛,違規情節顯然較重,竟未受逕行舉發(如有請被告舉證),試問:原舉發單位罰與不罰標準何在?倘若鈞院肯認本件原處分合法妥適、裁量亦無違誤,原告如當庭對於鄰近巷道內具相同違規事實、違規情節相當之上百臺違規車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提出檢舉,原舉發機關是否不須行使裁量權,均依法開立逕行舉發標示單、拖吊並清空巷道,以利達成所謂交通秩序或消防安全?又前揭路段於禁止臨停標線內外違停之機慢車輛,原舉發單位是否應按日、按週或按月定期舉發。如否,何以短短1個月內系爭車輛於相同位置,竟遭原舉發單位連續舉發3次?況如舉發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幾無移動痕跡,料屬自然意義一行為,縱依法得切割為數違規行為,授權行政機關為連續處罰,仍應考量此違規事實之持續性狀態,其可責性是否已達連續處罰之必要,在逕行舉發權及連續處罰權均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自由權及防禦權下,原舉發機關是否有限縮、樽節行使。末者,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業於109年12月11日以新北交工字第1092371069號開會通知單,針對「系爭舉發地點紅線取消」案,會同民意代表及轄下各相關局處共同研商,顯見此路段禁止臨停標線之劃設,其合理性確屬可議。從而,本件舉發地點位處大台北地區住戶密集且未規劃足夠停車空間之區域,機車停車位嚴重不足、一位難求,多數居民僅能被迫在合理範圍內停放在自家門口,此端賴執法者依據其專業職能、個案裁斷予以衡量、謹慎發動行政處罰權限,以兼顧公共利益,俾便利民眾居家生活,而非僵化執法徒增困擾。
⑶被告有違「正當行政程序原則」。蓋本案係由「民眾檢舉」
遁入「逕行舉發」,以同條例第7條之2所定「逕行舉發案件」完全不同之法源依據,辦理民眾檢舉案件之查處,於法自有未合,應予撤銷。另本件係於109年10月14日第三次舉發時,首次開立舉發標示單,原告應如何據以防免同年9月19日及26日被警連續舉發。從而,舉發單位於109年9月19日第1次舉發即漏未開立舉發標示單,已屬違法(毒樹),其與接續之舉發行為,均難謂合法(果實),即被告漏未踐行「舉發標示」之正當程序,應併予撤銷,以維法制。再被告誤載原告姓名為「洪士銘」及違規行為地為「三民路2段21巷74號」等情,縱係誤寫之顯然錯誤,然伊迭經陳述意見、申訴程序及行政訴訟等階段多次指摘該瑕疵,被告卻迄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予以更正,難謂無同法第110條第7款之重大瑕疵,依法當然無效。
⑷本案癥結除有程序上重大瑕疵外,亦有實質合法性之欠缺,
亦即被告未為合義務性裁量,自難符合個案正義之基本要求。蓋本件舉發時間雖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列舉「情節輕微」之範圍,惟如伊起訴狀所述,被告仍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於是否符合「情節輕微」、合乎道交條例第56條之「立法目的」及「比例原則」等事項,就具體個案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而非僅以「尊重」一詞搪塞。另「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參、一、「違規事實認定應慎重,不可僅憑直覺或意氣用事,舉發應說明原因及法令規定,使違規人心服口服。」,及肆、二、(二)、
3.「應明確說明其所違反交通法令規定及其違規所產生之危險,並指導其應如何注意謹慎駕駛(通行),避免疏忽再犯類似違規。」等內部規章,均可供交通執法人員遵循。惟本件三民路2段21巷依國土測繪圖示,顯為不利公眾通行之無尾巷道,舉發時間又係在周末假日及深夜時段,幾無影響交通秩序可言;再者,該巷道取消紅線之需求及討論,由來已久,相距不到100公尺之舉發單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當知之甚稔,復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
109年12月11日以新北交工字第1092371069號開會通知單(副知舉發單位),針對「三民路2段21巷紅線取消」案,會同民意代表及轄下各相關局處共同研商,初步已達成共識。顯見原告所述,本件裁罰無法達成維護「交通秩序」或「消防安全」等公共利益,洵非無據。而舉發單位明知上情卻執意處罰,其執法心態實屬可議。綜上,本件舉發案所在巷道之消防安全,因其寬度限制不因停放機慢車輛而受影響,而舉發時間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亦不甚妨礙,且如舉發照片所示,系爭車輛鮮少移置,原舉發單位未依法律明文規範及其內部作業規章,衡量違規情節即為連續處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至第10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9條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據上論結,被告所為裁決(原處分)違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⑴卷查本案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9年9月19日至109年10
月14日期間,在新北市○○區○○路2段21巷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交通違規,經民眾向警政機關通報檢舉違停,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當場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有相關函文及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故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參以原告對於「長期停放車輛於自家門前」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既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至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載理由,茲分項答辯如次:
①原告辯稱「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應先置放舉發標示單」云云
。惟按「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為內政部警政署為規範機關內部員警執行取締違規停車業務處理方式之一般性規定,性質上為行政規則,原則上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僅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有違其行政慣例,而於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時,始能認該行政行為有違平等原則之違法。而該「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式」雖在作業內容:執行階段㈡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訂定其逕行舉發程式:「⒈車輛不須移置保管:⑴就違規事實進行照相。⑵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⑶將標示單標示於駕駛座前雨刷下,機車則以透明膠帶黏貼,標示於油箱或座墊。」。然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依其標示聯正面及背面所載內容以觀,足見該標示單之目的在於通知違規行為人其違規停車之行為已遭逕行舉發,促使行為人能於獲悉後得以終止其違規停車行為,並避免同一車輛於相同時間內遭不同交通執法人員連續照相舉發,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逕行舉發及裁罰要件無涉。則員警依上開作業程式原應填製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之目的已達,且員警未及填製、放置標示單亦非無正當理由,自無由執此即謂員警之舉發有何程序違法。
②原告辯稱「週末假日及深夜時段,幾無影響交通可言,卻未
以勸導為優先」云云。惟原告違規停車是否屬於「情節輕微者」,得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應尊重舉發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針對關於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情形,雖已於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之態樣,然本件違規時間分別為上午10時、下午4時、晚上10時,均非前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期間,亦無週末假日可開放停車之規定,故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次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設置,係為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停車所繪設,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路段」上之任何停車行為,故其禁止停車之效力係包括標線之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為止,亦即基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並求法律適用之一致性,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無緣石道路於路面邊緣30公分等處所所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其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除該標線以外之路幅,係屬騎樓或人行道者,應依其相關規定舉發外,其禁停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是以,觀諸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機車車身緊鄰紅線,且部分車身後懸及後輪已佔用一部分車道,故原告停車範圍確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且經繪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難謂其停車處所有何合法性可言。縱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查復:「與會各單位一致決議調整三民路2段21巷為單行道,並保留轉角10公尺紅線,餘路段改為路面邊線」。惟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於系爭違規日期之後始予調整,亦即原告行為當時仍不得於該路段違規停車。按交通管理之實際標誌、標線、管制方法、手段,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行政措施或處分。紅實線之標線設置已昭示行政機關認該依據路段之通行需求,即便時間短暫之臨時停車亦在禁止之列,是原告既已於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已屬妨礙公眾通行權之違規行為。
③原告辯稱「行政處分誤載原告姓名為洪士銘」云云。惟按行
政程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其應記載事項,行政程序法第96條設有相關規定。另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依司法實務之見解,該條項所謂「顯然錯誤」者,「係指行政處分所記載的事項,顯非行政機關所欲規制者,或行政處分漏載行政機關所欲規制之事項。所謂『顯然』者,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其通常可從行政處分之外觀上或從所記載事項之前後脈絡明顯看出。」。是行政處分若存有錯誤,須該錯誤乃顯然之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該等錯誤始可更正之。經檢視本件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均已明確載明受處分人為「洪士茗」,與起訴狀所載原告姓名相同,不致有誤認之虞,核與前揭規定並無違誤之處。至於被告109年11月16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49634000號函雖有誤繕受文者為「洪士銘」之情,惟並未影響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上所記載受處分人為「洪士茗」之事實,則該處分仍應予以維持。
④原告辯稱「原告車輛從未停放在74號,違規地點顯有違誤」
云云。惟按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並未規定必須記載一字無差之違規地點,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違規地點之記載,僅係令舉發對象得知悉違規時地而不致有所誤認,並資以辨識行為同一性。是若所載時地為舉發對象可得確知而無誤認行為同一性之虞者,即無違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雖車主停放位置未有門牌,員警遂以附近有明顯門牌號(74號)之地點為基準,逕行舉發。」;復經檢視新北市○○地0000000000路0段00巷00號與72號係鄰近相連,而原告車輛停放於72號與74號間之建築物外牆旁,並無誤認行為同一性之虞。
⑤原告辯稱「本案究係原舉發單位主動查察違規事實,或係依
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定民眾檢舉所為」云云。惟經舉發機關查復:「旨揭案件經查係舉發警員接獲違停通報,見普重機JD9-990號車停放三民路2段21巷(74號)附近路段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紅線)停車,且車上無人在座,顯無法立即行駛,審認為停車,爰依規定拍照逕行舉發。」,已如前述,堪認本件係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及同條第2項第4款「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規定逕行舉發,故本件應無前述處罰條例第7條之1「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
⑥原告辯稱「員警連續處罰,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前開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違規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而以「每逾2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衡諸人民可能因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此負擔累計罰鍰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參照)。原告遭舉發之3件違規事實,雖違規地點、違規事實均屬同一,然本件係經舉發機關以原告即系爭汽車所有人不在場,又未能將違規車輛移置每逾2小時後方連續逕行舉發,此由卷附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所載舉發違規時間均相隔數日以上、採證照片所示違規車輛停放位置卻在同處等情可資佐證。從而,舉發機關以原告有於上揭時間,在同一處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定,連續舉發,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⑵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處分是否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送達證書影本
3紙、申訴書影本1紙、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影本6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3頁奇數頁、第105頁至第115頁奇數頁、第153頁)、採證照片影本4幀(見本院卷第94頁、第98頁、第101頁、第102頁)附卷足憑,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㈡本件舉發程序適法: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①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②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第一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第二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第四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3條第8款、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②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第二項)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④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
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
⑷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
十六條第二項關於汽車駕駛人不在違規停放之車內時,執法人員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違規停放之車輛,並收取移置費之規定,係立法者衡量各種維護交通秩序之相關因素後,合理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不能因有此一規定而推論連續舉發並為處罰之規定,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⒉原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情事:
⑴應適用之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
⑵本件既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
,且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事實,而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及所有人均不在場,且未能將機車移置,則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
2項第2款之規定,舉發單位依法自得每逾2小時連續舉發,而本件3件違規時間均間隔2小時以上,故所為之連續舉發,自屬適法。
⑶至原告所稱警員未開「舉發標示單」一節,應係指警員未填
寫放置「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俗稱「白單」),惟該「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性質尚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異,其僅係通知將就該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予以逕行舉發,且具有避免於2小時內遭連續舉發之用途(本件依其違規時間之先後順序,尚無於2小時內連續舉發之情形),但尚非屬就違規停車為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是縱然警員未填寫放置「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亦不影響本件舉發程序之合法性。
⑷原告引用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67號行政訴
訟判決經本院查詢內容為:「五、本院之判斷:...(六)...又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正面係以放大字體標示『逕行舉發違規停車』,並設置車號、時間、地點、違規事實、填單人員(代號)、單位(單位戳章)等制式文字之欄位,供交通執法人員填載及用印,其下方附註欄並明載:『
1.本項違規行為,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2.連續舉發者,應重新填單。』。顯見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之目的,在於通知違規行為人其違規停車之行為已遭逕行舉發,促使行為人於獲悉後能終止其違規停車行為,並避免同一車輛於相同時間內遭不同交通執法人員連續採證舉發,是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核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無涉。換言之,即使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已填寫完畢,亦不表示業已完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逕行舉發程序。從而,本件原告出現於現場時,既在舉發員警甫完成填製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及拍攝採證照片,尚未離開現場之際,本件違規停車自已非屬『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亦與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逕行舉發要件有間。」;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80號行政訴訟判決經本院查詢內容為:「
五、本院之判斷:...根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肆、一、(三)3.『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應先置放舉發標示單,照片應隨舉發通知單送達。』之規定,可知放置在被逕行舉發違規停車之車輛車窗上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聯』,其目的係在通知違規行為人其違規停車行為,已為警發現,並將遭逕行舉發,促使行為人於獲悉後能終止其違規停車行為,並避免同一車輛於相同時間遭不同交通執法人員連續採證舉發,是逕行舉發單之填寫及置放,尚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逕行舉發
』;易言之,即使填寫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聯完畢甚至已放置在違規停車之車輛車窗上,亦不表示業已完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逕行舉發程序,...」。上述二判決均僅在說明「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之適用情形」與「逕行舉發之要件」兩者不同,核其意旨與本院前揭所述一致,是以,原告稱「被告未踐行舉發標示之正當程序」並引述上開二判決,顯係有所誤會。
⑸原告又主張「按行政機關於發動強制執行措施前,應依行政
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施予『告誡』,方可續行強制執行手段...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豈可無相當於『告誡』之警告標示,明確告知行為人已遭裁處...」云云。惟,「所謂類推適用,乃因法律未設規定出現漏洞,而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335號民事判決)。復「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再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類推適用係在補充法律規定之漏洞,惟法律漏洞須出於立法者無意的疏忽,苟立法者有意不為規定或有意不適用於類似情況者,則並非漏洞,不生補充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選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行政執行法係就人民違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之情形所為之規定(參照行政執行法第
2條),然本件原告係違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維持交通秩序的規定而受到行政裁罰之情形。換言之,本件從舉發到裁罰尚未進行到原告遭受行政處分確定後仍不自願繳納罰鍰或行為不行為義務而遭到行政機關以強制力手段迫其履行的強制執行階段,是以,兩者階段不同,本質上也無相似,自無法比附援引。故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依「舉重明輕」法理而應「類推適用」前揭行政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云云,亦不足採。
⑹另原告再主張本件行政處分有顯然錯誤,且應先勸導云云;惟查:
①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
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查本件原告指摘關於誤載原告姓名為「洪士銘」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
9年11月16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49634000號函文,觀諸內容,僅是對原告說明的回覆,其未記載違反法條、違規事實及處罰主文等行政處分應記載的事項,不具有法律效果的規制性,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自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6條關於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之規定,縱記載有誤,亦不影響本件交通裁決處分的合法性。
②且依前揭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機車停車時,駕駛人不在場,
且其車身斜跨紅色實線,而該處之屬性業據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3月16日新北交工字第1100460607號函說明:「二、查本局業於109年12月16日辦理『二次研商本市○○區○○路二段21巷紅線取消案』,經決議因三民路2段21巷底具有橫向道路,其應非屬無尾巷弄...。三、另本局又於11
0年1月6日召開『二次協商本市○○區○○路2段21巷紅線取消案』,經決議於不影響消防救災之前提下,與會各單位一致決議調整三民路2段21巷為單行道,並保留轉角10公尺紅線,於路段改為路面邊線,並請本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俟標誌及標線調整完畢後,針對案址違規情形加強取締。四、該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係合法繪設之熱拌塑膠標線,另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略以,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該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是系爭機車即係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上,且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則其即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③又本件違規停車時間分別為109年9月19日上午10時39分、
109年9月26日下午4時22分、109年10月14日下午10時3分,均非深夜時段(零至六時),故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本文之規定(即「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故警員予以舉發,亦無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
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若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