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訴字第200號原告 高居正 被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
練局)法定代理人 廖為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辭職生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文參照)。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其在被告處任科員一職,為利司法案件偵辦,於民國102年7月11日向被告勞委員職訓局辭職,惟被告勞委會職訓局竟回覆待延長病假期滿後再為處理,爰訴請確認原告辭職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確定等語。惟查,原告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前曾就相同事由向本院起訴,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再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則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乙節,有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61號民事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0號裁定在卷可稽。可見,原告請求確認辭職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確定事件,關係原告是否仍具備公務人員身分,性質上應屬公法上爭議事件,且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指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簡易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其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為高等行政法院,非本院民事庭所得管轄。原告對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而被告所在地位於臺北市,爰依職權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勞工法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