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71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志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志豪與 徐冠智 係20年的同學,因此被告始與其他被告有類似友人間的方式相處,但實際上從未參與其他被告間任何無論是販賣及殺人的意見參與,更談不上是內部核心成員,係徐冠智給其吩咐,交代其去幫忙而已,並不會告知其詳情,也導致其無端捲入此刑事案件。況同案被告 邱張權 在本案已清楚位居任務分配角色,參照邱張權於偵查中證述:其有向徐冠智、 彭冠瑋 說過,但沒有跟許志豪說過等語,應可釐清被告事先完全不知情;且邱張權當初將其持有之車輛交給螞蟻時,螞蟻有用警告口吻問其說:「你認識我嗎?」,並於離開時對空鳴槍,試問如是計畫內的犯罪成員,螞蟻為何會以此極度不友善的行為對付其。又其於交保後,曾於幾次提訊時見到其他被告,他們提及螞蟻會去處理其,其因此心生畏懼,深怕影響家人及個人人身安全,才會前後二次庭訊證詞不一。其於日後庭訊時,定會據實以答,故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聲請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並解除羈押禁見等語。
二、被告許志豪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許志豪固坦承事先有因同案被告之要求而承租車輛,並於案發當日提供車輛予同案被告,供 莊書豪 持槍行兇等事實,惟否認有殺人及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此有同案被告邱張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及證述、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鑑定報告在卷暨槍彈扣案可佐,足認其涉犯殺人未遂、非法持有槍彈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其將來為規避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性相當高,且其與同案被告所述不一,故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乃於民國102年6月6日裁定將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經查,被告否認有與共犯邱張權、莊書豪有殺人、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酌以被告所犯之罪刑甚重,有畏罪逃亡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聲請其餘同案被告作證,同案被告邱張權並於本院第一次開庭後又改供詞,是其為脫免罪責而與同案被告串證之可能性亦高,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是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明宏
法官李宛玲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