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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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6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信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103年度毐偵字第1172號、103年度毐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信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累犯加重之說明,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多次施用毒品的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前經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後,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的行為,對公益或他人私益的危害並非直接,犯後坦認犯行的態度,兼衡被告自述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03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