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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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林嘉生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9年11月18日99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具狀對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提起再審,其理由略以:A女指訴不實在,伊被冤枉,起訴書、判決書記載錯誤,均未更正,實係經A女同意,以抵A女之叔叔所欠聲請人之債務,故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再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5月16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號為實體審理後,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確定判決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即堪認定。故本案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即非本院至明。從而,聲請人係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於第一審非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蘇姵文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喬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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