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坤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5752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坤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計重)、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增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1年10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M0000000號)1紙。
㈡被告謝坤明於本院102年8月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不多,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殘渣袋2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2月7日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參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偵查卷第60頁),又上開殘渣袋、玻璃球吸食器內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既均無法與塑膠袋、玻璃球吸食器完全析離,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其他扣案物品因與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尚無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