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三號)暨移辦(九十年度偵字第第一八八六八號、第一八八六九號、第一八八七○、號第一八八七一號、第一八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均含IC板)共計參拾柒台、現金新台幣肆萬參仟柒佰柒拾元、空香煙盒肆個及電動賭博機具鑰匙柒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曾因贓物、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五月,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並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店主、店員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於該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地點,擺設如該上開附表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並僱用與其有同一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店員擔任洗分及兌換賭資、現金之工作,而共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該等賭博之方式均為每次由賭客任選機具,以投入十元不等之硬幣或代幣開分後押注,如押中,該電動賭博機具則以預設之程式賠付若干倍數之分數,倘未押中,分數即被扣除,依此類推累計積分,再以一比一至一比十不等之比例,向店員洗分兌換現金,反之分數若為零,則賭客投入之硬幣全歸店方贏得,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牟利營生。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有如該附表一編所示之賭客至上開場所投入硬幣或代幣,選以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並以螢幕剩餘分數,向店員當場兌換賭資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上開附表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IC板)、賭資、代幣。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設置電動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打玩,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查獲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動遊戲機具、現金及代幣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賭博之犯行,辯稱:伊交代店員不可兌現現金給客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之時、地僱用另案被告周 沛霖 協助照顧經營並兌換硬幣或洗
分兌換現金,另案被告 蔡坤良 則協助被告管理機具,負責保管機具鎖匙並開取機具拿取賭博現款等情,業經 周沛霖 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由伊本人兌換硬幣供他人打玩,收取或兌換的硬幣都是丁○○,˙˙˙現場電動玩具兌換退幣,由蔡坤良負責,開啟電動玩具之鑰匙也是由他掌管,當天 伊有 拿裝有一千元現金之煙盒給客人 湯慶宗 等語甚詳(見警卷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號卷),核與另案被告湯慶宗迭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伊打玩動物奇觀二代機台贏得一萬分,並向周沛霖示意洗分,周沛霖將裝有一千元現金之煙盒交給伊等語(見上開卷宗)大致相符,參以蔡坤良違警臨檢查獲時,卻從其身上起獲扣案電動賭博機具機台鎖匙七支之情,足證周沛霖所證事實,應係真實,堪以採信。足見被告確與蔡坤良、周沛霖共同經營財物賭博無訛。
㈡附表一編號二之事實,業經另案被告 陳貴基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電動賭博機具
是丁○○寄放在騎樓,由伊兌換硬幣並洗分兌換現金與客人 高國展 、孫 葆玉 等語甚詳(見警卷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號卷),核與賭客於 孫葆玉 、高國展於警訊中證稱:渠等在該處打玩電動機台投入硬幣十元可以換取一分或二分,累積十分可換取一百元或一分換取五元之比率賭博,孫葆玉贏了五百八十分,並向店員陳貴基兌換信金二千九百元等語(前開警卷)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於警訊中自承與陳貴基接洽擺放電動機台事宜,足見被告與 陳陳基 就上開以電動機台賭博財物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三之時、地僱用另案被告丙○○擔任店員,負責電動機具之開
分、洗分及兌換代幣並洗分兌換現金等情,業經丙○○於偵查中證陳甚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四號卷),核與賭客即證人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稱:於該處打玩動物奇觀二代機台並贏得一萬分,經向店員丙○○示意洗分後,丙○○將一千元信金交給伊等語(見上開警卷、偵查卷及本院卷第八二頁),是被告辯稱未僱用丙○○云云,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㈣附表一編號四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 洪鈺 蓉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明確,於偵查中
證稱:伊以每月一萬八千元之薪資受僱於丁○○,負責兌換賭資、錢、換現金及泡沫紅茶等工作,因該處經營泡沫紅茶及電動玩具店,大部份以一比一之比率賭玩,賭客 施重 和贏了二百元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號卷),核與賭客 施重和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稱贏了二百分並有洗分兌換現金等情相符(見警卷及上開偵查卷),足見被告確有與 洪鈺蓉 共同經營賭博店電玩。
㈤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地僱用另案被告乙○○販賣飲料及負責電動機台之
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之事實,業經乙○○在警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警卷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號卷),核與賭客戊○○在警訊及偵查中證稱:伊在該處打玩動物奇觀機台,以機台內之積分一萬三千分向店員乙○○示意洗分,並由店員乙○○將一千三百元交給伊等語(見上開警卷及偵查卷)大致相符,足證乙○○上開所證,並非虛妄,應堪採信。
㈥又上開店員既均受僱於被告,如非被告授意,豈有自行決定兌換現金給客人之理
?又豈有分散多處之店員均會誤認被告之意思而有兌換現金之情形?是被告所辯各語,顯與常理有違,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臨檢紀錄表、電動賭博機具(含IC板)及代幣、賭資、煙盒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規模頗鉅,且分散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後經營時間甚長,顯係藉此營生,足見被告係以此為常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店員、店主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僅就附表一編號四之部分提起公訴,惟上開移送併辦之未起訴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前曾因贓物、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五月,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違法營業地點遍及高雄縣市及臺南縣市等地,情節非輕,並與他人賭博財物,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且被告遭警查獲後,竟仍不知警惕並戒慎行止,仍基於上開同一之犯意於他處經營,經警多次查獲,足證其不惜為營利之目的,一再漠視法律秩序,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含IC板),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上開附表所示之各該現金,係屬在賭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代幣、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空香煙盒四個及電動賭博機具鑰匙七支,均係被告所有,為其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三號):被告意圖營利,於八十七年八月初某日起,在高雄縣○○鄉○○路○○○號米琪泡沫紅茶店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三台,與不定人賭博財物,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適有賭客 李佳霖 在前開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為警查獲,因認被告設有賭博罪嫌,且此部份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賭博犯行,係以店員 林玉婷 、店主 林永裕 及賭客李佳霖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否認有前開賭犯行,辯稱上開電動機具只供打玩娛樂,不可換現金等語。經查,證人林永裕、林玉婷固於本院中坦承被告在上開泡沫紅茶店擺設電動機具三台供不特定人打玩,惟均矢口否認有負責看顧機台及兌換現金之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八號卷),且證人李佳霖亦於本院中證稱打機台不可兌換現金等語(見上開本院卷),參以警察臨檢時並未查獲賭客李佳霖有兌換賭資等情(參臨檢紀錄表)觀之,可見證人等證述上開機具僅供打玩娛樂,不可兌換現金等情尚非不實,被告所辯,堪以採信,尚難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賭博犯行,是送請併辦部份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退回。
六、另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六六號、九十年度偵字五二○四號、第五五九三號、第五七五八號、第六五四三號、第七一九一號、第七八四○號、第八一八四號、第八二四三號、第一一○一六號、第一一八○二號、第一二一四八號、第一二八六七號、第一二九三一號、第一八八七二號):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嫌,且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經查: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止,因未依規定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而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及高雄縣、市等三十三處地點擺設超世紀賓果、水果精靈、春秋二代、水果盤、滿貫大亨等等電動機具,違反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與附表二編號一賭博案件之犯罪時間重疊,且犯罪之方式亦相同,又係在同一地點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有本件卷附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營業場所檢查紀錄一份可按;雖該案未論及被告涉有賭博之罪刑,惟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且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復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或裝置,並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然此亦僅係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並非意謂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即非屬電子遊戲機;再者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電子遊戲機分類標準第二條第三款第三目所定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係指「其操作結果具射倖性,且所得之分數得作為兌換獎品之憑證或作為轉押注使用者屬之」之謂,此與一般所謂「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特徵亦相符合,足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並未認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即非屬電子遊戲機至明;又如認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則必產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業者,設置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時,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罪科刑,而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人賭博時,卻有不得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論罪科刑之不公平現象,而有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本旨,依此堪認該案刑事判決所指之賭博罪與本件被告涉犯賭博之犯行間,應具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而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是以附表二編號一之事實既為判決效力所及,與本案前科論罪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回。
㈢至於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五部分之時、地擺設電動機具,以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
之犯行,係在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六號判決確定後所為,自與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部分無牽連犯之一罪上關係,然附表編號二至十五之賭博犯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時間上已間隔一年一月餘,且於此期間被告亦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而經法院判決確定,實難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五部分之賭博犯行與本案常業賭博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應退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經營時間、地│查獲時間│犯罪事實│查扣機具、賭資│備註│││點│││(台、新台幣)│││││││、證物││├──┼──────────┼────┼───────────┼───────────┼────┤│一│自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八十八年│丁○○僱用周沛霖協助照│①滿貫大亨四台、春秋二│併案:│││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四月二十│顧經營並兌換硬幣或洗分│代一台、動物奇觀二代一│90偵字第│││止,在高雄市三民區十│一日晚間│兌換現金,再由蔡坤良協│台、水果精靈一台。│18874號│││全二路二一三號界揚超│八時五十│助管理電動賭博機具,開│②空香煙盒四只、電動機││││商騎樓處擺設電動賭博│分許。│啟機台拿取賭博現款,適│具鑰匙七支、現金七千五││││具。││有賭客湯慶宗把玩機台,│百二十元。││││││,並以機台內一萬分之得│③證人湯慶宗之證述、同││││││分,以十比一之比例向周│案被告周沛霖之供述、臨││││││沛霖洗分後,由周沛霖將│檢紀錄表一份。││││││裝有現金一千元之香煙盒│││││││交給湯慶宗時,為警當場│││││││查獲。│││├──┼──────────┼────┼───────────┼───────────┼────┤│二│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丁○○與陳貴基共同經營│①滿貫大亨二台、小 瑪琍 │併案:│││起,在高雄縣鳳山市文│四月十二│,由丁○○寄放電動賭博│琍一台、賽船一台(均含│90偵字第│││衡路三○五號界揚超商│日晚間九│機具,並僱用陳貴基負責│IC板)。│18869號│││騎樓處擺設電動賭博機│時三十分│管理電動賭博機具及兌換│②現金一千八百三十元。││││具。│許。│現金給賭客,適有賭客孫│③證人孫葆玉、高國展之││││││葆玉、高國展把玩機台時│證述、同案被告陳貴基之││││││,為警當場查獲。│供述、保管條一紙。││├──┼──────────┼────┼───────────┼───────────┼────┤│三│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八十九年│丁○○與丙○○共同經營│①動物奇觀二代三台、超│本案:│││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二│一月十七│,由丁○○僱用丙○○負│世紀濱果一台、飆馬(二│90偵字第│││路二一三號界揚超騎樓│日下午六│責管理電動賭博機具及兌│人座)一台、BAR一台│18873號│││處擺設電動賭博機│時四十八│換現金給賭客,適有賭客│、滿貫大亨四台、春秋二││││具。│分許。│甲○○把玩機台後向 張志 │代一台。││││││陽兌換現金時,為警當場│②現金一萬│千四百元及│││││││查獲。│代幣五百十三枚。│││││││③證人甲○○之證述、同││││││││案被告丙○○之供述、扣││││││││押筆錄一份。│││├──┼──────────┼────┼───────────┼───────────┼────┤│四│自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八十八年│丁○○與洪鈺蓉共同經營│①超世紀賓果二台、神燈│併案:│││起,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十二月二│,由丁○○僱用洪鈺蓉負│二台、滿貫大亨二台、動│90偵字第│││ 山街 五六六之二號騎樓│十日下午│責管理電動賭博機具及兌│物 柏青樂 一台、春秋二代│18871號│││處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四時五分│換現金給賭客,適有賭客│一台(均含IC板)。│││││許。│施重和把玩機台後向洪鈺│②現金一萬六千四百元。││││││蓉兌換現金時,為警當場│││││││查獲。│③證人施重和之證述、同│││││││案被告洪鈺蓉之供述、臨│││││││檢紀錄表一份。││├──┼──────────┼────┼───────────┼───────────┼────┤│五│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八十九年│丁○○與乙○○共同經營│①皇家俱樂部(二人座)│併案:│││,在高雄市左營區立大│一月三日│,由丁○○僱用乙○○負│一台、滿貫大亨一台、神│90偵字第│││路三五一號大水象茶站│下午六時│責管理電動賭博機具及兌│燈一台、動物柏青樂一台│18868號│││騎樓處擺設電動賭博機│五分許。│換現金給賭客,適有賭客│、動物奇觀一台、滿天星││││具。││戊○○把玩機台後向 邱莉 │(二人座)一台、春秋二││││││婷兌換現金時,為警當場│代一台。│││││││查獲。│②現金四千六百二十元。│││││││││③證人戊○○之證述、同│││││││││案被告乙○○之供述、臨││││││││檢紀錄表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