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晚上十時二十五分許,酒後(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已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廂型車,沿彰化縣○○鄉○○路往員林鎮方向行駛,經員鹿路一段三八八號「邦旭紡織公司」前時,猶以超越當地速限四十公里之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高速前進,而撞及告訴人甲○○所駕駛,自其右方駛出欲橫越該路左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前額約八公分之撕裂傷、左背擦挫傷等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