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9年6月7日(原聲請書誤載為6月17日)1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2203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又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竟基於攜帶刀械之犯意,於98年初某日,將自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在不詳地點所交付之刀全長70公分、刀刃長49公分、單刃開鋒、刀柄長21公分、可供雙手握用之管制刀械武士刀1把收受持有,並將之置於上開車內,而隨車攜帶之。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2010年日出日沒時刻表,新竹地區於99年6月7日之日沒時刻為18時44分,故此攜帶時間非屬夜間),其駕車行經新竹縣○○鎮○○路○○○巷口之公共場所時,因不勝酒力而行車操控不穩,經警攔檢盤查,甲○○隨即將上開置於車內之武士刀往車外丟棄,而為警發現並扣得之,並於同日18時5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坦白承認。
(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99年6月21日竹縣東警偵字第0996002942號函暨檢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相片共7張、交通部中央氣象局2010年新竹地區6月份日出日沒時刻表1份在卷可參。
綜上所述,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屬輕度酒精中毒,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稽,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且其為警查獲後,於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多語之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是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外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次按,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武士刀1把,並於道路上駕車攜帶之,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原聲請書誤載為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已為上開非法攜帶刀械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視法規禁令及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安危,且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並攜帶至公共場所,增加社會潛在危險性,殊值譴責,惟考量其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以該刀械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公告管制之刀械,業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無訛,此有該局刀械鑑驗登記表暨所附鑑驗照片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7頁),自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