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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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
一、李秀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1月14日20時20分許,在臺南市都市改制前之臺南縣(以下同)新市鄉○○街○○○號「 屈臣氏 新市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之CANMAKE牌眼影三色彩1盒,得手後藏置在其大衣口袋內,隨後於步出該店大門時,為店員 游曉蘋 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矢口否認,辯稱:我忘記了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即屈臣氏新市店之店員游曉蘋,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查中具結後證稱:李秀雲先到店內買了LUX洗髮精2罐結帳後,我發現她轉往開架式的化粧品貨架前,把眼影三色彩放進她所穿的黑色大衣內,左顧右盼之後走出店門,店門口的感應式防盜門警鈴響起,我就在店門口攔她,並請她把竊取的化粧品拿出來,她不願配合,我就向她說我有看到她竊取化粧品,她才將竊得的化粧品從黑色大衣左邊拿出來,後來我要確認她有無竊取其它東西時,她大鬧,所以我就報警等語(分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1頁)。又證人即屈臣氏新市店之店長 何慧中 於警詢中證稱:店員通知我後,我清點遭竊的物品是CANMAKE廠牌影三色彩1盒,價值物新臺幣250元等語(見警卷第8頁),均可證明被告上揭竊盜犯行。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有竊取CANMAKE廠牌眼影三色彩1盒屬
實;我竊取三色彩是要自己用的;我是徒手竊取(以上均見警卷第2頁);我至該處只竊取過1次(見警卷第3頁)等語,已坦承犯行在卷。
㈢此外復有當場扣案之眼影三色彩1盒可稽(經被害人領回暫時
保管,見警卷第10頁),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秀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為精神分裂症及輕度智能不足之患者,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鑑定其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認:根據目前之臨床評估, 李員 就犯行當時,可能因未規則治療,而明顯呈現出現實感不佳,判斷力及自制力受影響,就犯行當時應無法做出正確的判斷,行為也受病情影響而缺乏自控力。亦即,李員就犯行時,顯然受到其精神疾病之影響,導致其在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能力及其行為控制能力,相較於普通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該院99年12月21日嘉南司字第0990009532號函及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3-155頁反面),堪認被告為本次竊盜行為時,確因精神能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均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賺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竟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之手段,其所為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損失與困擾,及被告因精神障礙,致其控制力欠乏,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歸還被害人,被告於犯後尤矢口否認犯行,卻得以我有精神病等語置辯,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本身確實因罹患有精神分裂症及輕度智能障礙,未能規則就醫,家庭功能、支持系統不佳等情狀,足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確保被告規則就醫、服藥併培養工作技能等,以維護其健康,並避免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實有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是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