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麗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麗娜於民國99年8月1日下午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在南投縣○○鎮○○街○○○號前路旁暫停後,欲迴轉時,理應注意車輛在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車,車輛啟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左轉、迴車欲往反方向行駛,適同一時、地由被害人 黃瑋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由和興巷往大明路方向即與被告同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隨時為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地點時,仍貿然前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應變措施,由於雙方分有上述之疏失,被害人見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左轉、迴轉時,已避煞不及,遂於該地點,撞及被告之小客車左側,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上臂撕裂傷約2公分及右前臂撕裂傷約2.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柯麗娜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 黃培原 (即被害人黃瑋凱之父)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業於100年1月26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100年刑調字第027號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