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埔刑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正實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正實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跟蹤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詹正實於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騎乘機車跟蹤 褚華容 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應分別補充、更正為「而於民國99年5月4日由同居人即其父 詹石養 代為收受該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後」、「騎乘機車在後跟蹤褚華容,持續至褚華容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報案時止」;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份,並經調閱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80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跟蹤」,係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詹正實於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騎乘機車在後跟蹤告訴人褚華容,持續至告訴人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報案時止之行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跟蹤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無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業已有效存在,仍執意違反該裁定所命禁止跟蹤之行為,干擾被害人寧靜生活,所為實有不該,又犯後初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則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斟酌其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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