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緩字第83號、98年度執聲字第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交簡上字第一0三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
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
1業於民國98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98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後,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於98年1月9日確定,仍在緩刑期內,依前開規定,本件應適用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被害人 劉玉容 支付新臺幣6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於98年1月9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惟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6月內(即98年7月8日前)猶未向被害人給付上開損害賠償金,並陳稱損害賠償金額太高之情,有刑事陳報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執行卷第11、13頁)。因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惟受刑人竟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未依前開判決履行支付損害賠償金額之條件;且事後縱有履行上之困難,亦應誠心向被害人說明原委,取得其諒解或寬限;然其卻全然置之不理,心存僥倖,漠視判決效力,足認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使知所警惕,難收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效果,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使其深切反省甚明。參以原判決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為由而認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並以給付損害賠償為緩刑條件,顯寓有在受刑人支付損害賠償金之前提下,始予緩刑宣告之意,足認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羅永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