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志敏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9行「 吳蕙 予」更正為「 吳蕙伃 」,及犯罪事實欄第10行「高雄市仁武區」更正為「高雄市梓官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吳蕙伃佯稱友人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以此方式詐騙被害人匯款得逞,核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與被告聯絡收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宜的詐騙集團成員,因該成員與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述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上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35號被告葉志敏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仁德區中洲里中洲373號之2居臺南市○○區○○里○○路115巷
1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敏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9年7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歸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由該人及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使用。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7月13日13時49分許,以電話向 吳蕙予 佯為友人借款,吳蕙予因而陷於錯誤,於99年7月13日14時2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186號便利商店內,操作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葉志敏前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俟吳蕙予發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蕙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志敏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設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一直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伊機車置物箱內,惟該提款卡及密碼於99年4月間遺失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吳蕙予遭人詐騙,並因而匯款3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揭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上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此部之指述堪信為真實,堪認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業為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轉帳使用。
㈡、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提款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又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且上開密碼係被告身分證字號之資料,而被告直至100年1月6日應訊時尚能背誦無訛等情,有被告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足見被告既已將該密碼熟記於心,衡情應無甘冒提款卡遭人盜用之風險,將密碼與提款卡置放同處之理,另依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之帳戶自99年1月12日至99年7月12日間均無存、提等交易紀錄,帳戶餘額亦僅有44元,則該帳戶內並無可以提款卡提領之款項供被告使用、被告亦已數月未使用,被告實無將之放在機車置物箱而可供其隨時取用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情有違。苟被告提款卡真係遺失,理應向銀行申請掛失,惟被告前開帳戶並無申報遺失之紀錄,有第一銀行100年1月25日函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復衡以詐騙集團倘有意利用上開被告所有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詐騙集團僅須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以蒐集他人遺失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理;否則,倘被告在該詐騙集團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詐騙集團先前所有施詐之努力,豈非全歸徒勞?是該詐騙集團絕無將此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遺失者可能報警或掛失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因之,堪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
㈣、綜觀上情,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志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檢察官林慧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李貞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