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4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叁包(驗後合計淨重壹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21日22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海口營26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1月22日11時25分許,在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海口營3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甲○○因身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欲逃逸,仍為警強制攔下,甲○○乃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驗後合計淨重1.04公克)交警扣案,並坦承施用毒品且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頁),並有白色粉末13包(驗後合計淨重1.04公克)扣案可稽,而該13包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8年1月9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254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先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驗後合計淨重1.04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已如上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