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08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陳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4,710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6元,及自96年6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07,705元,及自9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兩造依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合意本院為因現金卡契約、貸款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基於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關係對被告所提之本件訴訟自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95年12月12日止,借款尚餘本金494,710元,及自95年12月13日起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然因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另按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茲被告未於繳款日繳款,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㈡又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96年6月26日(轉催日)止,消費記帳尚餘51,006元未為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另按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款項。㈢另被告於93年7月9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20萬
元,貸款年限5年,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前3個月為0利率,第4個月起改依年利率12.9%計算,換算為日息逐日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截至96年8月17日(轉催日)止,共累計107,705元未為給付,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款項。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信用卡消費記帳款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通信貸款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及通信貸款之沖償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信用卡消費記帳款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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