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雅齡 相對人 李靜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一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以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6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11,000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133號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執行在案(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9號)。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迄今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士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133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6號假扣押及110年度聲字第12號行使權利案卷等核閱屬實,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