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家聲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抗告人 謝文能 關係人 李基益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失蹤人 趙碧含 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本院110年度司財管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選任李基益律師為失蹤人趙碧含(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財產管理人。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前提起給付不當得利訴訟(案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03號),因系爭土地共有人趙碧含出境多年,未有回臺紀錄,應已失蹤多時,且無財產管理人,致訴訟無法進行,影響伊權益甚鉅,有為趙碧含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非恰當,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選任失蹤人趙碧含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與趙碧含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前已提起給付不當得利訴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03號受理在案,因趙碧含出境後去向不明,有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等節,業據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及原審卷內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997號裁定、民事庭函、除戶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存卷可參,並據原審職權調取趙碧含入出境日期、所得財產、勞保及健保投保等資料足憑,堪認抗告人主張為真實。本件失蹤人趙碧含在臺無財產、所得,亦無投保勞、健保,其自99年4月12日出境後至今均無再入境之紀錄,且死生不明,確處於失蹤之狀態;另查,趙碧含之配偶 李耀霖 為香港華僑,惟亦無李耀霖在臺拘留或入出境資料,致無從查明其存歿狀態,亦無法查核是否具有擔任財產管理人之行為能力,自不應逕認李耀霖即為趙碧含之法定財產管理人。本院審酌趙碧含因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又無上開法定順序之人足以擔任財產管理人,則抗告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趙碧含之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又本院經徵詢關係人李基益律師,其同意擔任趙碧含之財產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為律師,對失蹤人財產管理相關法令具備專業知識,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失蹤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李基益律師為趙碧含之財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
法官陳香文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