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榛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榛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其以一行為,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誹謗罪。㈡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僅因感情糾紛,卻未思以理性
之方式處理,透過張貼散布對話紀錄與照片記載文字等加重誹謗、公然侮辱告訴人,指摘私德無涉公共利益相關,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情緒控管與思維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本有調解之意,而告訴人未能原諒堅持提告,參以2人間之關係,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斟酌其年近5旬、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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