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 林俊璋
林俊穎 林怡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俊璋、林俊穎、林怡彣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確定,其主文欄記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俊璋、林俊穎、林怡彣連帶負擔,並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確定,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2,880元,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經本院發函相對人,命相對人於收受該函文7日內對該案訴訟費用表示意見,相對人對林俊璋、林俊穎均於110年2月5日、相對人林怡彣於110年2月19日(110年2月9日寄存送達)收受該函文,有本院送達證書4份在卷可佐,相對人3人迄今未就聲請人所繳納之金額及其他是否有因本件訴訟支出表示意見,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2,880元。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林俊璋、林俊穎、林怡彣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2,88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唐一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妍爾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110年度聲字第27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用12,880109年4月21日由聲請人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