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竣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竣榮 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竣榮因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又附表所列各罪均受刑人係在裁判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均相同,而其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遭查獲後未生警惕之心,再為罪名、犯罪行為態樣相同之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受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茗翔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8月9日109年11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47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2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80號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99號判決日期109年10月30日109年12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80號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99號確定日期109年12月3日110年2月17日備註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4237號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56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