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輝忠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輝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逕更正之)1包,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09年7月14日晚間7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烏來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其仍有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重新評估認無施用毒品傾向後,為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42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等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扣案附表所示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可憑(109年度毒偵字第2376號卷第12
9、131頁),是扣案白色透明晶體1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該毒品送鑑時,經鑑定機關另取樣鑑驗部分,因已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附表:
項目數量鑑驗內容保管字號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淨重1.5485公克,取樣0.0014公克,驗餘淨重1.547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09年度青保管字第15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