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454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3月2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並約定當期應付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逾期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為聲請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1,750元(含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書記官王佩珠